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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济炳与陈济其、陈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济炳,陈济其,陈济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陈济炳,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济其,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济钦,男,汉族,1954年8月19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济炳与被告陈济其、陈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济炳及被告陈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济炳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陈济其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济其共计结欠原告人民币59万元。当天原告就要求被告陈济其还款,因陈济其没有还款双方发生争吵,陈济钦怕两人大打出手,就出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还口头承诺说陈济其没有还款就由陈济钦还款。因为陈济钦的儿子在陈济其的工地上做出纳,能接触到陈济其,且陈济其和陈济钦的亲戚关系比较亲,所以陈济钦才做担保人。之后被告陈济其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济钦辩称,陈济其欠陈济炳的借款是属实,但本来此事与他无关。事情起因是陈济炳投股陈济其工程款30万元,因工程亏本未还。2014年正月初六日,陈氏祠堂祭祖庆典时候,陈济炳手握钢管准备与陈济其斗殴,当时被他看见,是他多管闲事,怕出人命,为避免一场血案,出于好心,好意劝说陈济炳冷静下来。次日他说服陈济其到陈济炳家协商,经双方同意,确认陈济其欠陈济炳本钱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共计59万元,分期还款。借条是他书写的,但他没有经手此借款,他在上面虽然是签担保证明人,但他的本意只是证明这件事的事实,届时如有一方推翻,他保证出来作证明人,不是作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济其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陈济其签名的借条1张,其主要内容为:“借陈济炳30万(包括条),由08年9月1日至014年2月1日止,计5年零5个月利息1.5分计算。利29万元加本30万总计59万。还款方法:今年五月节还30万,农历十二月底前还29万。借款人:陈济其。担保证明人陈济钦2637272。2014年2月6日”,旨在证明被告陈济其向原告借款59万元并约定2014年端午节还款30万,12月底前还款29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济其、陈济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济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本院认为,“担保证明人”不是民间借贷交易的惯常提法,有“担保人”和“见证人”的双重含义,如果被告陈济钦仅有作证明人的意图,其无需注明“担保”,被告陈济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陈济钦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济炳与被告陈济其、陈济钦系同村村民。2008年9月1日到2014年2月1日期间,被告陈济其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6日,被告陈济其向原告陈济炳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29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5年5个月),并约定被告陈济其于2014年端午节归还30万元,2014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29万元,被告陈济钦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济其欠原告陈济炳借款人民币59万元,有被告陈济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济钦作为债务人陈济其的担保人,在陈济其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济其欠原告陈济炳借款人民币5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陈济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被告陈济其、陈济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余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