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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以自己与被告协商处理离婚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天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文一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