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凡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凡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委托代理人:杜明香,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明志,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系邹某某之父。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香、杜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还不了解的情况下,我与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仓促结婚。婚后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与我吵架,我随着被告一起去务工,本想好好培养感情,但由于怀孕无法上班,只有回到老家,每月要生活费,被告就与我大吵大闹,2015年3月3日生小孩杜某甲期间吵得尤其厉害。在我与小孩生病没钱医治时,被告觉得我拖累他与我吵闹,我母亲出面劝阻时,被告将我母亲打翻在地后扬长而去,不给我和小孩生活费。我确实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对原告一直疼爱有加,将打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家中的经济也由原告掌管,原告及其父母无经济来源,却在2014年到2015年6月就花费45000余元便是证明。我对原告的蛮横、粗暴逆来顺受,原告在小孩出生后变本加厉,将离婚当成口头禅,在抚养小孩时原告自己却去打麻将、赌博。结婚前我们约定婚后两边生活,原告却长期住在原告家,春节也未到我家居住,而我父亲给原告家拉了2000多斤粮食还有食用油,还给原告拿钱,原告一点不知报恩,反而不准我与父亲通话。我们一起生活近两年时间,我对原告的行为难以理解,但我一直容忍,只要原告改掉恶习,勤俭持家,带好儿子,我愿意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在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双方因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村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凡某某提出离婚,尚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凡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凡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