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永林与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陈永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袁美凤,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南路9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唐中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林诉被告大丰市现代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袁美凤,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木工。2012年12月4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大丰市新东苑小区37号楼二层阳台作业时,不慎跌倒受伤,并经大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6、7、9、10、11、12后肋骨折。2013年3月27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8月1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现代公司:1、赔偿原告陈永林医疗费1844.3元、营养费351元、护理费5419.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64.2元;2、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普通就医的交通费的理赔手续。被告现代公司辩称,1、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我公司除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外,其他费用无需支付;2、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3、我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普通就医的交通费的理赔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至被告现代公司承揽的大丰市新东苑小区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2月4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新东苑小区37号楼二层阳台作业时,不慎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3年1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1、肺部情况继续治疗,内科复诊,有情况随时就诊;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3、骨科未愈合前禁止负重;4、石膏外固定共4-6周。2014年4月7日,原告又至大丰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1、预防切口感染,术后二周拆线;2、患肢禁止负重一月;3、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陈永林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5813元。2013年3月27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劳社险)工伤认字(2013)第0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永林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8月1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4209111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陈永林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就其与被告间的工伤赔偿事宜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5日,因原告陈永林不同意继续仲裁而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2日、2014年4月7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分别休息一个月、一个月、一个月、一个月、二个月、一个月。原告在被告现代公司承揽的新东苑小区工地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陈永林办理并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告陈永林治疗出院后,已从大丰市劳动保险处报销了医疗费33808.5元,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陈永林受伤后,被告现代公司已向其支付8000元。再查,2011年12月6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就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施工企业,为完成工程项目所使用的所有农民工(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参保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列支的待遇有: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经审批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普通就医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建筑施工企业参保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按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有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规定支付。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征询书、待遇审核表、结算凭证、关于全面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陈永林在被告现代公司承揽的大丰市新东苑小区37号楼二层阳台施工时受伤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陈永林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鉴定费、交通费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现代公司协助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差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因原告受伤后已至大丰市劳动保险管理处进行医疗费的报销,大丰市劳动保险管理处在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时就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部分药品费、材料费等进行了核减,原告就未报销部分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1元的问题,因被告现代公司不同意支付且《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有营养费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51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陈永林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9天,且存在护理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9.72元(39天×69.48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了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7个月,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2012年大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7325.26元(249天×109.74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对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工伤形成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270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2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55034.9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4703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公司赔偿原告陈永林人民币47034.98元。并协助原告陈永林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的理赔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现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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