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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开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贵。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刘开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开贵在三穗县八弓镇灵山村五组其朋友朱某家吃饭,当晚便在其家中睡觉。凌晨醒来便将朱某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电脑盗走,后销赃给三穗县晶圆科技店员工吴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424元;后被告人将该被盗联想牌电脑赎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朱某。2、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刘开贵从网吧上网出来路经三穗县八弓镇灵山村五组杨某某家时,从其家窗户翻窗进入,在杨某某家二楼房间盗得13包香烟,在其子杨某植房间盗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黄金吊坠两条,后销赃到镇远县羊坪镇街上,获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4435元。3、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刘开贵再次窜至三穗县八弓镇灵山村五组杨某某家,将其子杨某植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盗走,并将其衣服内的钱包及现金人民币600盗走,同时在杨某植妻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86元;被盗苹果牌5S手机、钱包、现金人民币160元已由被告人退还���受害人杨某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开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超、吴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杨某某、杨某植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开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开贵所得赃款人民币384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李天林人民陪审员  姜绍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