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金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金文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47号原告: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迅桥镇永利新村。法定代表人:夏同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文标。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金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以被告金文标系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文标的起诉。本院认为,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金文标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阳县同兴新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文标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