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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桂英与方善明、章安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英,方善明,章安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816号原告:蒋桂英,个体工商户。被告:方善明。被告:章安达,居民。原告蒋桂英为与被告方善明、章安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桂英及被告方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安达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816-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章安达名下的位于溪口镇桃源路39弄2单元11号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英以被告方善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章安达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方善明归还给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5%自2014年5月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章安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善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自己出具的,但认为:1、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张承军,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借款实际交付225000元;3、对利息约定情况不清楚。被告章安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的权利。原告蒋桂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及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善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章安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已全额交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鉴于被告章安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方善明对收条及存款回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是原告事后加上,且据担保人所述利息是按月息5分予以支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方善明对收条及存款回单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全额交付于被告的事实;被告方善明虽对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提出异议,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方善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安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方善明因转贷需要向原告蒋桂英借款2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有:“今借到蒋桂英人民币贰拾伍万整,用途转贷,月息2分半”等字样。被告方善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章安达及案外人张承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案外人张承军按约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善明于2014年年底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为6.15%(即月利息为0.5125%)。本院认为:被告方善明向原告蒋桂英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章安达及案外人张承军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方善明已归还的90000元本金,应从未偿还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即月利率为2.5%,该支付标准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未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章安达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善明关于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与借条约定情况不符,且被告方善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章安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蒋桂英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章安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732.5元,由被告方善明、章安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