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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兵、陈姣诉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陈姣,株洲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陈兵,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姣,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碧,株洲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撤诉、反驳、申请和选择鉴定单位、和解及上诉,非诉讼协商维权并履行执行事宜接受赔偿金等。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利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取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周利国,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兵、陈姣诉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兵、陈姣申请对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关于陈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误诊误治,陈某某的死亡与误诊误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又申请对其医疗过错与陈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2013年9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提出的异议及被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复函。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海波,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周利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鉴定中心的答复仍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二鉴定机构均予以退案。本院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兵、陈姣的委托代理人丁碧,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周利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陈姣诉称,2012年11月5日上午8点多,两原告之女陈某某因发烧到被告处就诊,经门诊检查后诊断为:1.发热查因⑴上呼吸道感染⑵败血症?2低钾血症,3轻度脱水。11点住院治疗。下午13:30被告就向原告下了病危通知并就病情找原告谈话,被告所告知的病情还是上述诊断。到晚上10点钟原告之女病情恶化,被告才怀疑是重症手足口病,方取样去化验,等化验结果出来,原告之女已被宣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属于误诊误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误诊误治造成原告之女陈某某死亡的赔偿金计51128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76880元,丧葬费17760元,精神抚慰金113064元,误工费3191元,伙食补贴24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增加伙食补助费36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变更为531400元,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1947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669992元。原告陈兵、陈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系误诊误治;2.尸检报告,拟证明陈某某死因;3.病历手册,拟证明原告陈兵受伤的情况;4.照片4张,拟证明两原告精神受到打击;5.2012年11月9日衡东县三樟乡金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2月13日株洲市恒鑫货运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株洲打工超过一年;6.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出生证明、被告执业许可证,拟证明两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陈某某系两原告之女;7.原告工资表,拟证明在株洲的劳动收入情况;8.株洲市卫生局株卫通(2010)24号文件一份、株洲市卫生局株卫疾控发(2012)13号文件一份、株洲市卫生局株卫医(2012)26号文件一份、湖南省卫生厅湘卫医处函(2012)52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手足口病是国家高度重视的疾病,该病为常见病,高发疾病,妇幼保健院对该病应该有强烈的意识,四份文件明确了对该病有权利治疗的医院;9.网站上的相关报道和株洲晚报相关报道,拟证明只要及时治疗手足口病不会发生死亡;10.司法鉴定乱象之探究复印件,拟证明司法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1.关于请求株洲市党委政府为被医死的小平莎主持公正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被医死的情况。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对于两原告之女在我院因手足口病表示遗憾及同情,这个案件已经过医疗过错的鉴定,从鉴定结论来看我医院没有过错,因此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一份,证明鉴定机构对陈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提出了意见。因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我院向湘雅二医院发了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院对陈某某死亡的原因、医院的过错责任等进行了补充说明;2.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业务终止鉴定通知书,证明该中心对本案的鉴定未受理;3.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一份,证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进行了退案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以鉴定的分析意见为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来佐证是在城市务工;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该份证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属于一次性打印形成,申请对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应该在财务凭证中,该份工资表没有任何的装订痕迹;证据8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湘雅二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明确的答复,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手足口病死亡的病例还是有;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这份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存在过错;证据11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这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说词。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鉴定结论未针对委托事项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确定了陈某某的死亡原因是重症手足口病,这是尸体解剖已经证明的事实,鉴定结论中将死亡原因分主次责任是不对的;按照补充函第二点被告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鉴定结论中又说被告方没有尽到特别注意,被告方可以做手足口病的检测,但未做就是有过错;在2012年湖南省卫生厅报告的手足口病有一万多例,但重症只有60例,死亡3例,死亡率不到5%,陈某某从到医院治疗到死亡,化验结果是患儿死亡后才出来,才得出病因;参与度的鉴定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医院没有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鉴定结论及函都是偏袒一方,由此我方提交了重新鉴定的报告,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2认为鉴真鉴定中心的做法不负责任;证据3人民医院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很好笑,我方赶到医院的时候,被告已经走了,鉴定中心的人答复原告说没办法做鉴定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鉴定结论中分析说明的主要观点我们接受,对医院未尽到特别注意的观点不认可,在患儿入院以后的诊断及处理,病情发生变化之后的抢救治疗都符合卫生部的规范,鉴定结论中提到医院对手足口病未尽到特别注意,这就是有该做的检查未做,但鉴定结论中又并未提到具体未做的检查是哪些项目;对参与度的责任不服。病人在医院住院时间12小时,开始来的时候以发热待查入院,不是典型的手足口病入院的,并不是每一个病人入院都要做手足口病检查,到了下午一点左右病人病情发生变化,医院高度重视,但当时并不是手足口病的高发时间,晚上做了手足口病的检查,但病人的病情变化较快,病人还是死亡了。鉴定意见中提到本院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但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些义务。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对证据4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6予以采信;对证据7、8、9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认定;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二原告女儿陈某某(出生于2011年8月5日)因发热一天到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并于当日11时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⑴上呼吸道感染⑵败血症?2.低钾血症,3.轻度脱水。当日晚20:25分陈某某出现病情变化,23:00宣布死亡。23:30分检验报告确认陈某某为重症手足口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兵、陈姣申请对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关于陈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误诊误治,陈某某的死亡与误诊误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病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对陈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对患儿的病情估计不足,未能对该病及时的甄别确认,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与其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又申请对其医疗过错与陈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2013年9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提出的异议及被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说明因患儿入院时手足口病症状不典型,且在当时当地手足口病并非高发期,医方在对该患儿接诊过程中,对手足口病未及时筛查,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该患儿当时以“发热一天”入院,在未查明病因前,医方在对“患儿发热原因未明确的诊断处理均符合《中国0至5岁儿童病因不明的急性发热诊断处理指南》的诊疗规范”;患儿当时临床症状不典型,(EV71)感染属国家法定丙类传染病,病情凶险,进展迅速,年龄越小,死亡率越高,该患儿自11:00时入院,当日晚20:25突然出现病情变化,直至当晚23:00死亡,整个过程仅12个小时,以上说明该患儿为手足口病重症病例危重型,该型死亡率极高,一旦发作,目前医学无特效治疗,对于该病例医方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其参与度为10-30%。原告、被告对鉴定中心的答复均提出异议,原告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二鉴定机构均予以退案。另查明,原告陈兵、陈姣在株洲市务工。另查明,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形成时间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但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工资表的原件。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丧葬费21947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98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60451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原告诉请2194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4.误工费:考虑二原告办理陈某某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标准,二人各计算五天的误工费用共计为987元(2960元÷30天×5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住院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陈某某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需办理陈某某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出15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604514元。另被告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被告对患儿发热原因未明确的诊断处理均符合《中国0至5岁儿童病因不明的急性发热诊断处理指南》的诊疗规范,患儿当时临床症状不典型,被告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其过错参与度为10-30%。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1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兵、陈姣损失共计人民币181354元;二、驳回原告陈兵、陈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4元,由原告陈兵、陈姣承担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人民币4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艳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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