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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冷欣与张枫林、杨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85号原告(反诉被告)冷欣。委托代理人白云鹏,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枫林。被告(反诉原告)杨越,女,汉族,1965年8月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5********,住址同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欣与被告张枫林、杨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枫林、杨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冷欣委托代理人白云鹏,被告(反诉原告)张枫林及张枫林、杨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经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冷欣诉称,原告系意大利蜜蜂瓷砖镇江地区代理商,被告张枫林、杨越为装修其南山景园18幢701室房屋向原告购买蜜蜂瓷砖。其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3日、21日分三次向被告待装修的房屋处送货,由被告的装修瓦工戴生华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上述货物打折后总价为5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日支付预付款1万元,10月16日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180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欠款,被告却无理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枫林、杨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蜜蜂牌瓷砖货款58000元系包含房屋的阳台亦铺设蜜蜂瓷砖的总价格,但原告供给被告的阳台瓷砖非蜜蜂品牌。我方已支付的货款40000元就是原告提供的蜜蜂牌瓷砖价格,而原告所主张的货款18000元即是阳台提供蜜蜂牌瓷砖的相应价格,因此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反诉原告张枫林、杨越诉称,2013年9月4日,反诉原告与镇江乙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装修反诉原告的南山景园18幢701室房屋,工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主要材料由反诉原告自行购买。工程进行到瓦工阶段,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冷欣处购买蜜蜂瓷砖,但是反诉被告在提供两个阳台的瓷砖时,却以杂牌瓷砖冒充并欺骗装修瓦工铺设完成。反诉原告发现后,要求反诉被告予以更换却被拒绝,并且在厨房瓷砖不够情况下要求反诉被告补发货,其也予以拒绝。因此,反诉原告只得到处寻找同种类蜜蜂瓷砖,导致装修工期延误,反诉原告无法按期入住装修完成的房屋。其后,反诉原告只得返租已出售给他人的房屋(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前),租��从2014年2月1日至8月15日,反诉原告为此支付租金13000元。反诉被告提供阳台瓷砖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了赔偿该部分瓷砖损失外还应增加赔偿。经测算,该部分瓷砖损失至少为15000元。另外,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蜜蜂瓷砖多余近3000元,按约定反诉被告应给予退货处理。故现起诉要求:1、赔偿租金损失13000元;2、赔偿瓷砖损失15000元及增加赔偿15000元;3、返还退货款3000元。反诉被告冷欣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供货的时间、数量、规格均没有做出约定,仅是存在即时结清的瓷砖买卖关系,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自然也不应承担违约赔偿。对于反诉原告所称的多余蜜蜂瓷砖要求退货,因为反诉原告声称在其所需瓷砖短缺情况下已从网上另行购买了,故该剩余瓷砖不可能是我方供应瓷砖的多��部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些瓷砖是我方出售给其的,同时反诉原告至今才提出退货请求,也超过了合理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越、张枫林与镇江新区丁卯蜜蜂建材营销中心经营者冷欣就位于南山景园18幢701室的房屋装修所需瓷砖从冷欣处购买达成协议,约定总价款58000元。9月1日,杨越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3年9月4日,杨越与案外人镇江市乙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房屋交予该公司装修,工期约定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3年10月10日,冷欣派人将一批蜜蜂牌瓷砖(客卫1268片、主卫843片)送至该房屋处,并由装修公司现场瓦工戴生华签收。当日,杨越支付货款30000元。10月13日,冷欣再次送货并由戴生华接收,包括蜜蜂瓷砖填缝剂10包及阳台瓷砖(非蜜蜂品牌),戴生华仅在蜜蜂瓷砖送货增加单��签字,阳台瓷砖未进行签收;10月21日,冷欣又送一批蜜蜂牌瓷砖(厨房1016片、客(餐)厅501片)至该房屋处并由戴生华签收。但张枫林在付款时由于银行卡内无可付余额而未付款。其后,杨越、张枫林未再支付货款。2013年11月,杨越、张枫林通过网络购买了些蜜蜂牌瓷砖。庭审中,原告冷欣提供项目名称为南山景园18-701张先生的蜜蜂瓷砖预算单一份(包括厨房1016片价格计13167.72元、客(餐)厅501片价格计20463.6元、客卫1268片价格计13894.1元、主卫843片价格计16210.44元),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蜜蜂瓷砖仅包括预算单上货物,折后价为58000元。对此,被告杨越、张枫林认为,该预算单原告并未向其出示过,内容也不真实,价格58000元应包括两阳台的蜜蜂牌瓷砖。反诉原告杨越、张枫林提供张枫林与案外人达雯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达雯收条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从达雯处返租房屋花费13000元;提供江苏南徐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物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反诉原告直至2014年8月才入住南山景园18幢701室房屋。对此两组证据,反诉被告冷欣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诉原告杨越、张枫林提供拍摄内容为瓷砖的照片一组,拟证明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瓷砖多余部分。对此,反诉被告认为,此瓷砖不应是其提供的瓷砖。本院认为,杨越、张枫林作为消费者与冷欣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瓷砖买卖关系。对于合同的总价款为58000元,杨越、张枫林已支付40000元,双方无异议,争议在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种类、数量。出卖方冷欣认为买卖的标的物就是买受人接收的蜜蜂牌瓷砖部分,而阳台部分的瓷砖不包括在内;买受人杨越、张枫林认为买卖的标的物包括阳台部分为蜜蜂牌瓷砖。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的��卖是即时清结的。出卖人在第一次交付部分货物时,买受人即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三次交付部分货物时,买受人也准备支付货款只是由于自身其他客观原因未支付,而第二次交付的货物除少量新增的填缝剂外,是双方现存在争议的货物。因此,双方交易习惯是每次交接货物时,即时清结货款。其次,买受人在10月13日收到阳台瓷砖为非蜜蜂牌瓷砖后,直到10月21日再次接收货物时也未对收到阳台非蜜蜂牌瓷砖提出异议,而是准备再次支付货款,可见于当时杨越、张枫林对于冷欣提供阳台部分瓷砖是不包括在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范围内没有异议。最后,冷欣提供的合同预算单内容与送货单内容相对应,该合同预算单虽没有买受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杨越、张枫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所载货物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且作为买受人的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约定,而仅声称双方是就整个房屋所需蜜蜂牌瓷砖笼统约定价格。因此,对于该预算单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冷欣已按约交付了双方买卖的标的物,被告杨越、张枫林应按双方交易习惯,即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越、张枫林要求反诉被告冷欣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系即时清结的买卖关系,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次,根据前述分析,反诉被告已按双方约定交付了出卖的标的物,对于阳台部分蜜蜂牌瓷砖并不在合同范围内,反诉被告不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对于反诉原告诉称,其后反诉被告未按通常交易习惯继续为其装修所需瓷砖不足部分供货��但反诉被告该行为系在反诉原告未按时结清货款时的合理合法行为,并不违约。因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13000元,阳台部分瓷砖损失15000元及增加赔偿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退还反诉被告所购瓷砖多余部分并由其返还货款3000元诉请,本院认为,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在此类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可以要求退还多余部分货物,但其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限内,现从双方买卖完成已长达一年有余,故反诉原告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另外,反诉原告另从他处亦购买了蜜蜂牌瓷砖,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余部分瓷砖即是反诉被告所出售,因此,对于反诉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枫林、杨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欣1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枫林、杨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诉被告张枫林、杨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反诉原告张枫林、杨越承担。(本诉原告冷欣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诉被告张枫林、杨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本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人民陪���员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