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达友与吴小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达友,吴小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达友,男,现住四川省松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毛,男,现住四川省若尔盖县。上诉人丁达友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若尔盖县人民法院(2015)若尔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达友及被上诉人吴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吴小毛与丁达友之子丁朝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丁达友基于该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和运费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达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丁达友负担。上诉人丁达友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吴小毛与丁达友之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吴小毛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这几笔货是我(丁达友)发给吴小毛的,不是丁朝永发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小毛答辩称,丁达友诉我货款12543元纯属虚构,我是与丁朝永签订的劳务合同,每笔账都是打给丁朝永了的,和丁达友没有关系。丁达友提交的两份发货单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还有4900元的代收款没有支付,但这要我和丁朝永结算。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定仅基于吴小毛口头陈述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若尔盖县人民法院(2015)若尔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单琦娟审 判 员 罗 洛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卉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