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桂荣与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荣,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周桂��,女,一九五二年十月二十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琪,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展丽,女,一九六0年八月十六日生,汉族。原告周桂荣与被告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分。后被告累计还款23000元,剩余7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明,200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分。后被告累计还款338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还款项系利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4200元。另查,被告还款及利息明细如下:2003年还本金3600元,余本金26400元,当年利息3168元;2004年还本金2000元,余本金24400元,当年利息2928元;2005年还本金5200元,余本金19200元,当年利息2304元;2006年还本金2000元,余本金17200元,当年利息2064元;2007年未还款,本金为17200元,当年利息2064元;2008年还本金3000元,余本金14200元,当年利息1704元;2009年未还款,本金14200元,当年利息1704元;2010年还本金1500元,余本金12700元,当年利息1524元;2011年还本金1000元,余本金11700元,当年利息1404元;2012年还本金10500元,余本金1200元,当年利息144元;2013年至2015年还款5000元;本息共计49008元,���告共计还款33800元,余款15208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的《新华字典》对于作为利率的“分”的解释:“分,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结合我国民间借贷的惯例,本案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1.2分应按12%计算利息,经核算,被告现欠原告款项15208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丽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周桂荣承担800元,被告展丽承担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