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5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陈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诚亮永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鸿盛建昌商贸有限公司,海德诚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52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雨,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峰。被告陈翠平,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缪倞武,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郑林恒,男,1974年4月5日出生。被告沈允基,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亚雄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10幢219室。法定代表人陈翠平。被告诚亮永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8。法定代表人缪倞武。被告北京鸿盛建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1号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A道9号。法定代表人郑林恒。被告海德诚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院22幢(11-A55)。法定代表人沈允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亮永隆公司)、北京鸿盛建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德诚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和凤、马仲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雨、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11月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615510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组成联保体,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该联保体总额116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陈翠平的授信为29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联保体成员对每人最高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应陈翠平申请于2013年11月12日向陈翠平指定账户放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为年8.1%,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上浮50%收取。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陈翠平放款后,陈翠平只按期支付了3个月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便不再付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多次催收,陈翠平拒不偿还。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翠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78300元,罚息1867.3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陈翠平支付律师费89400元;3、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承担。被告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以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据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据4、欠款明细;证据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以上四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及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以上四公司共同构成合同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615510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160万元,其中陈翠平的授信额度为29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陈翠平于2013年11月12日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29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天津泰登海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陈翠平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陈翠平指定账户放款290万元。陈翠平自2014年2月15日起停止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翠平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6月9日,陈翠平共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78300元,罚息1867.31元。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788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陈翠平作为借款方在收取借款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翠平自2014年2月15日停止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陈翠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陈翠平支付律师费89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陈翠平赔偿其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应限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7880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中的178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应对陈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对陈翠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公司、诚亮永隆公司、鸿盛建昌公司、海德诚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翠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的利息为七万八千三百元,罚息为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三角一分,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翠平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一万七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诚亮永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鸿盛建昌商贸有限公司、海德诚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陈翠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诚亮永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鸿盛建昌商贸有限公司、海德诚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翠平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诚亮永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鸿盛建昌商贸有限公司、海德诚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七百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三万五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均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八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翠平、缪倞武、郑林恒、沈允基、亚雄建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诚亮永隆(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鸿盛建昌商贸有限公司、海德诚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四千九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