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觉民与周中明、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觉民,周中明,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张觉民。委托代理人卞金燕,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中明。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山路261号。法定代表人XX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原告张觉民诉被告周中明、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金燕、计月霏,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臣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周中明和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觉民诉称:2014年1月20日8时40分,被告周中明驾驶苏E×××××大客车在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与江星路路口右转弯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江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与江星路路口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治愈出院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六级。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中明系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员工,苏E×××××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中明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已垫付)、住宿费4100元、交通费1489元、误工费62242元、护理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6元、营养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01元、辅助器具费5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1048元;2、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与被告周中明对原告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误工费为51964元、护理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62元、营养费10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98029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周中明未做辩称。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387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56000元、住院期间(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30日)护理费16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73元、轮椅及助步器、洗澡椅2366元、电瓶车维修费8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690元,其中为原告支付的拖车费50元、我公司车辆的停车费和拖车费1290元和其他杂费380.6元,不需要法院处理,其他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中明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不需要周中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原告费用,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0日8时40分左右,原告张觉民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姑苏区江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与江星路路口,在312国道东西向绿灯后行驶过程中,被周中明驾驶的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与江星路路口右转弯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撞到,致张觉民倒地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2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周中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觉民骑行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进入事发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起事故周中明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大于张觉民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故认定周中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觉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538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为其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护理费人民币16450元,另向医院食堂餐厅支付伙食费393.7元。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另为原告购买轮椅、助步器、洗澡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计支出人民币2366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定损,财产损失为人民币800元,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为垫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00元。此外,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另垫付了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人民币56000元。综上,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共计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1396.7元。3、原告为确定伤情及损失情况,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觉民因车祸致左小腿毁损伤行截肢术(踝关节以上)构成Ⅵ(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4、2014年9月14日至10月24日,原告张觉民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与陪同人员在此期间支出住宿费和餐费共计人民币5412元。2014年10月25日,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8000元,患者残肢较短且膝盖活动受限,残肢较敏感,需配备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硅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2年(无需维修)。5、被告周中明系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原告张觉民原系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派出所工作人员,从事社区协管员工作,其工作单位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证明,确认张觉民全年收入共计人民币49140元。7、张云男(已故)与周巧英(1942年8月2日生)分别系原告张觉民的父亲、母亲,二人共生育张觉民等三子。8、江苏省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含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护理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假肢费用发票、公交车监控录像等证据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周中明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虽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但该违章行为在原告驶入事发地后即终止,原告是在所通行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正常行驶,并无违章行为,原告此前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周中明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所致,故被告周中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认为,原告张觉民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且行驶至路口斑马线欲通行时未下车推行,存在过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事发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江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行(由南向北)至路口东西向斑马线处,在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跳转为绿灯后欲通过路口,虽其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但原告所处位置已超越东西向非机动车道停驶线,且处于斑马线边缘,其所处位置不易被观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周中明在右转弯过程中对路口通行状况观察不足,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亦存在较大过错,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因非机动车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因被告周中明系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庭审过程中自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962元(含安装假肢期间的餐费)、营养费10650元、住宿费4100元、交通费1489元、误工费51964元、护理费1785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残疾赔偿金3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中医疗费45387元、护理费人民币16450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住院期间伙食费393.7元、轮椅、助步器、洗澡椅等残疾辅助器具2366元、假肢56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假肢更换年限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假肢和硅胶套的使用寿命、每年的维修费用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假肢和硅胶套更换年限问题,因原告系苏州户籍人员,故按照江苏省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82.16岁确定更换年限较为合理,因原告于2014年10月已满58周岁后第一次安装假肢,结合假肢和硅胶套正常使用情况下的使用寿命和假肢每年的维修费标准,本院确定假肢更换次数为6次、维修24次、硅胶套更换次数为12次,故因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76160元(48000×6+8000×12+48000×8%×24)。据此,综合原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5.7元(含住院期间及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10650元、护理费34300元、误工费51964元、残疾赔偿金3747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4100元、交通费14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4526元(含轮椅、助步器、洗澡椅、假肢等)、财产损失800元,另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7852.7元。原告上述损失中财产损失人民币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其中的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781642.16元。因被告苏州高新区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1396.7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60245.46元。被告周中明、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800元。二、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0245.46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三、驳回原告张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02元,由原告张觉民负担人民币1383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1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