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爽与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爽,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30号原告:张爽。委托代理人:康文平,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蓉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爽与被告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平,被告万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爽诉称:原告张爽于2010年12月4日,在被告处购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XX商品房一户,总价款1776513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6月15日交房,当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于2012年6月16日去收房时,被告知由于房屋漏水正在维修无法交付。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按每日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赔偿。后其工作人员王旭又于2012年11月26日通知交房,并同意给付迟延期间违约金86872元。原告到现场后发现只是用涂料掩盖漏水部分,没有从根本解决问题,故没有收房。之后原告一直电话催问王旭,王旭总是承诺维修的很彻底,很快就可以交房。2013年6月通知原告收房,到现场后发现房子漏水更为严重,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交房,直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发短信催问王旭时,王旭称要与物业联系。当天接到物业通知收房,原告于9月份再次去现场时,棚顶和墙体粉化部分仍旧没有处理好,没有达到承诺交房的程度,导致原告又不能收房。2014年年底再次接到收房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正式收房。同年5月被告仍按之前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86872元。由于被告原因,作为原告无法收房,被告仅仅给付2012年11月26日之前的违约赔偿金,是不妥的。被告还应该给付2012年11月26日到2014年12月31日物业通知收房日期间的违约赔偿金,迟延766天,共计408242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由于被告频繁更换领导,均未给予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给付原告迟延交房期间的违约赔偿金40824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给付原告迟延交房期间的违约赔偿金4082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因原、被告双方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即2012年6月15日前完成交付,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状中说逾期交房完全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双方就逾期交房责任和违约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确定,因被告原因作为的逾期交付天数为163天,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86872元作为逾期交房问题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补偿。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同时不能再就同一事项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该《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和解协议》执行。被告已在2015年5月将86872元违约金全部支付原告,应视为双方纠纷已解决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XX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9.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867.95元,总价款1776513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按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第7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7.3逾期超过陆拾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累计应付款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76513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张爽丈夫梅洪斌以原告名义接收涉案房屋,并签署装修管理协议、施工治安消防责任保证书、物品交接单(业主签字处签署的系梅洪斌),并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XX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房屋严重渗漏,导致无法装修入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双方同意因被告延期交付163天,按照合同约定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累计人民币捌万陆仟捌佰柒拾贰元整,该款项已包括就原告上述所有问题产生所有损失的全部补偿,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原告同意接受上述补偿方案,同时在被告承担上述补偿责任后,原告不得向有关责任方就同一事项另行提出索赔要求,并不可撤销地将该权利让渡给被告享有。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43436元,用途为赔偿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王旭账户付款43436元,摘要:赔偿款。2015年5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XXXXX室房屋补偿款肆万叁仟肆佰叁拾陆元(¥43436)整。同日,原告出具另一份收条,载明:收到XXXXX室房屋补偿款肆万叁仟肆佰叁拾陆元(¥43436)整。本人同意将此款汇入王旭银行卡中,卡号×××1218。另查,王旭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据原告庭审中口述,王旭先将补偿款43436元向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两份、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物品交接单、装修管理协议、施工治安消防责任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丈夫梅洪斌签订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86872元。对此,原告主张该份和解协议系其丈夫梅洪斌以原告名义签订,其并未授权梅洪斌签订该份协议,故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份和解协议虽系原告丈夫梅洪斌以原告名义签订,但梅洪斌在签订和解协议当天还签署了接收房屋的其他相关手续,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梅洪斌作为原告的丈夫在以其名义接收房屋的同时,有权以其名义签订和解协议,梅洪斌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收取了补偿款86872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原告对梅洪斌签订该和解协议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认可,故该和解协议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双方已于2015年2月3日就被告逾期交房责任问题达成了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补偿款86872元的合意,并约定原告同意该补偿方案,并不得再另行提出索赔要求,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继续给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12元,由原告张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宫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