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召圣与李风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商初字第48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多次雇佣原告车辆从事运输,累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2700元。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又多次雇佣原告车辆,累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4500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7200元欠款。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车辆运输业务,自2011年始,被告多次雇佣原告的车辆,并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欠款数额分别为2700元、4500元,后被告未偿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2份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欠原告运费价款72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款单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程某某运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方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