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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万华与武汉同丰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同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万华,武汉同丰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同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刘家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华,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友好村。委托代理人彭汉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同丰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5号吉庆家园2楼。法定代表人黄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贤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同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1号吉庆民俗街一期东区1-719号。法定代表人黄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贤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5号3栋3层。法定代表人曾宪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诉武汉同丰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同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张桂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外人万华、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万华作为本案原告、追加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王海燕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武汉市江岸区吉庆民俗街一期6栋301、302号商业用房的漏水原因及持续时间予以鉴定,之后又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装修损失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代理人刘家运、原告万华及其代理人彭汉雄、被告武汉同丰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同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晏贤舜以及被告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报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1年9月22日,王海燕、万华与武汉同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商运公司)签订《吉庆民俗街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海燕与万华共同承租同丰商运公司经营管理的武汉市江岸区吉庆民俗街一期6栋301、302号商业用房,该房屋所有人为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岸国资公司)。同日,王海燕、万华又与武汉同丰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物业公司)签订《吉庆民俗街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同丰物业公司对王海燕与万华共同承租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王海燕、万华交纳了保证金以及3个月的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后,于2011年9月30日进场装修,投入装修资金909,119.983元,配置餐饮设施、设备200,000元、投入日常流动资金1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开始营业。但因为租赁的房屋从装修开始一直漏水,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拒不解决问题,致使王海燕、万华无法正常经营,拒付后期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012年8月中旬,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在王海燕和万华经营的餐馆大门上锁,致使餐馆无法经营,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同时,也承认房屋漏水的事实。法院判决认为,不能以房屋漏水作为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因此,两审判决均支持了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维护王海燕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丰物业公司、同丰商运公司作为争议房屋的运营管理者向王海燕赔偿物业费损失203,732元、租金损失396,645元以及漏水造成的装修财产损失768,639.89元;2、江岸国资公司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对同丰物业公司、同丰商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同丰商运公司、被告同丰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庆民俗街物业服务合同》、《吉庆民俗街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王海燕、万华与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就本案争议房屋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证据二、(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0号、(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3号、(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3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王海燕、万华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支付了第一季度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以及100,000元保证金;2、王海燕、万华自入驻该房屋就存在漏水问题,且同丰物业公司、同丰商运公司也承认了漏水的事实。证据三、照片,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证据四、室内装饰工程报价单,证明因房屋漏水给王海燕、万华造成的装修损失。证据五、交通银行转帐回单、发票各2份,证明王海燕支付两笔鉴定费用,分别为18,000元和9,000元,共计27,000元。原告万华述称,王海燕所述属实,我认同王海燕的诉讼请求。我是装修财产的共有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我同意由王海燕先行主张相关的权益,但我不放弃自己应有部分的诉讼权利。至于我和王海燕作为共有人的内部关系,我们会自行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万华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同丰物业公司、被告同丰商运公司辩称,1、我们向王海燕、万华交付房屋的时候,王海燕、万华签字确认房屋符合交房要求,且他们在装修、营业期间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我们房屋存在漏水问题;2、如果争议房屋在装修期间就存在漏水问题,那么王海燕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既未停止装修,也未通知我们维修,且装修完毕即投入营业,故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经鉴定,房屋漏水系屋顶的平屋面和坡屋面交接处达不到防水作用导致的,即房屋漏水是由于房屋本身的设计或施工达不到防水要求造成的,那么即使王海燕因此而遭受损失,也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双方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处理。王海燕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合同,商业用房内外的一切装修、镶嵌在建筑结构之内的附属设施及其他固定物无偿归同丰商运公司所有,对此,同丰商运公司不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而上述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因此,王海燕无权主张该房屋内的装修物损失。综上,王海燕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同丰商运公司、被告同丰物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吉庆民俗街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同丰公司(商户)交房说明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交房时双方应共同参与,对交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如果发生漏水,商户也应当及时通知同丰商运公司,但王海燕在交房说明上签字认可交付的房屋符合交房条件,事后也未通知同丰商运公司关于漏水的事实;证据二、花满庭酒店2012年6月18日《告顾客书》、同丰商运公司2012年6月22日《商户联系函》、快捷速递单各1份,证明王海燕在未告知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8日自行停业,并张贴公告称“厨房设备重大故障停业检修”;证据三、2012年7月10日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012年7月18日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各1份。证明王海燕经营的花满庭餐馆自2012年6月18日起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因其未支付停业前员工工资受到相关部门查处;证据四、同丰商运公司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7日《通知》各1份,证明王海燕经营的花满庭餐馆从2012年6月18日起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达两个月之久,同丰商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无条件退房。被告江岸国资公司辩称,1、我公司建设的吉庆民俗一条街建筑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有误,无事实依据;2、我公司就吉庆民俗一条街项目整体交付给同丰商运公司运营管理,双方约定房屋安全由其全面负责,如需要维修应向我公司提出书面报告,但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漏水的维修申请;3、根据王海燕与同丰商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王海燕应当交还房屋,室内物品、设施、设备、装修财产均归同丰商运公司所有,即原告王海燕已非商业用房及其装修财产的权利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海燕要求国资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岸国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共3份,证明江岸国资公司建设的吉庆街一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证据二、吉庆民俗街项目一期租赁运营合同1份,证明江岸国资公司将吉庆街一期项目交由同丰商运公司管理,同丰商运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生产、消防、治安综合安全的管理。证据三、《商铺钥匙交接登记表》,证明江岸国资公司依约于2011年9月25日将吉庆街一期商铺全部交付同丰商运公司。证据四、《吉庆街一期项目维保明细表》,证明按照江岸国资公司与同丰运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属设施设备承包商质保范围内的问题,同丰商运公司应及时通知承包商维修,同时上报江岸国资公司,江岸国资公司也于2012年7月17日向同丰运营公司提供了《吉庆街一起项目维保明细表》中各承包商名称及联系方式,其中建筑结构防水问题属于保修范围。经原告王海燕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武汉市江岸区吉庆民俗街一期6栋301、302号商业用房漏水原因、持续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鄂科鉴字(2014)第037号《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原平屋面与坡屋面交接处达不到防水作用是涉案房屋渗漏水的原因,漏水持续时间从2011年10月开始至今3年。之后,经原告王海燕申请本院又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室内装修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武宏信评报字(2015)第5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5日,委估资产评估重置原值768,539.89元,重置净值684,000.50元。被告同丰商运公司对该报告的评估结果不服,经其申请,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关于对“吉庆民俗街一期6栋301、302号房屋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补充鉴定说明》(以下简称《补充鉴定说明》)一份,认为上述房屋因漏水造成破坏需要返修重做的部分评估重置原值528,965.77元,重置净值470,779.54元。原告王海燕、万华对上述证据中《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补充鉴定说明》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同丰商运公司、被告同丰物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称涉案房屋从2011年10月开始漏水至今已持续三年是主观揣测,毫无依据,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因为原告王海燕在2011年开始营业,如果开业之前就存在漏水,根本不可能营业;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鉴定说明》的评估结论也不予认可,认为1、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仅凭原告王海燕提供的工程造价单进行鉴定有失公允;2、评估结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不符,评估事项为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该评估报告的事项则是装修的重置价值,将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等同于房屋的装修价值;3、评估结论没有考虑折旧等因素,同时申请鉴定评估人员出庭质询。被告江岸国资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鉴定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1、上述鉴定、评估均是在我公司未参与摇号的情况下选定的,且在《鉴定意见书》加盖印章均为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2、该鉴定意见无充分事实依据,房屋的平屋面和坡屋面交接处达不到防水作用、漏水持续3年时间的结论也是通过主管揣测得出的,无科学依据。经本院通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人员曹春实、李晨以及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谢方超、王俊峰出庭作证,就上述评估报告的相关情况予以了说明。庭审中,被告同丰商运公司、被告同丰物业公司、被告江岸国资公司对原告王海燕提供的证据一《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以及证据三照片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漏水与其有关;对证据四室内装饰工程报价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无异议,请法院对数额进行核实。原告王海燕、原告万华对被告同丰商运公司、被告同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租赁合同》与《交房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海燕虽然在《交房说明》上签字确认,但未经过专业鉴定部门鉴定,无法确认当时交付的房屋无质量问题,对证据二花满庭酒店《告顾客书》、被告同丰商运公司《商户联系函》、快捷速递单及证据三《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并未见过上述《通知》。被告江岸国资公司对证据一《租赁合同》与《交房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海燕、原告万华、被告同丰商运公司、被告同丰物业公司对被告江岸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了竣工验收不代表房子没有质量问题,房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已有鉴定结论;原告王海燕、原告万华对证据二《吉庆民俗街项目一期租赁运营合同》、证据三《商铺钥匙交接登记表》及证据四《吉庆街一期项目维保明细表》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同丰商运公司与被告江岸国资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其无关;被告同丰商运公司、被告同丰物业公司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王海燕提供的证据一《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证据五缴纳鉴定评估费用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原告王海燕提供的证据二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照片与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涉案房屋漏水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鄂科鉴字(2014)第03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平屋面与坡屋面交接处达不到防水作用是涉案房屋渗漏水的原因,漏水持续时间从2011年10月开始至今3年),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均能够予以印证,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室内装修进行价值评估,先后作出了武宏信评报字(2015)第5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鉴定说明》,该鉴定程序合法,且有王海燕提交的证据四室内装饰工程报价单相互印证,各被告虽持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丰商运公司与被告同丰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被告同丰商运公司、被告同丰物业公司及原告王海燕、原告万华认可,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通知》,原告王海燕、原告万华否认曾收到该通知,该证据也缺乏其他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江岸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系国家职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竣工验收并不必然意味着房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且房屋漏水的事实与原因业经鉴定部门确认,故对其拟证明“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吉庆民俗街项目一期租赁运营合同》、证据三《商铺钥匙交接登记表》及证据四《吉庆街一期项目维保明细表》,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被告同丰商运公司和被告江岸国资公司认可,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江岸国资公司与同丰商运公司签订《吉庆民俗街项目一期租赁运营合同》,双方就江岸国资公司开发的吉庆民俗街一期商业项目租赁运营合作达成协议。合同中约定江岸国资公司将吉庆民俗街一期商业物业租赁给同丰商运公司,后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项下权利范围内开展合法经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运营费;租赁期间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同丰商运公司退出时,应保持原设施完好,物业内的一切装修、镶嵌在建筑物结构之内的附属设施及其他固定物无偿归江岸国资公司所有;物业需要维修,应及时向江岸国资公司提出报告、建议及费用,并协助江岸国资公司维修,江岸国资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江岸国资公司可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江岸国资公司承担。合同还就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2011年9月22日,王海燕、万华与同丰商运公司签订《吉庆民俗街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万华、王海燕共同承租同丰商运公司经营管理的吉庆民俗街一期6栋301、302号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名为“花满庭”餐馆,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其中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每季度租金为148,742元,同丰商运公司给予万华、王海燕装修期免租金2个月的优惠及达到经营免租条件免租金2个月的优惠;租金按季交纳并实行预付制,即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前交纳下季度租金,万华、王海燕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3个月租金;如万华、王海燕未按合同规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则应按拖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无论何种原因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万华、王海燕应保持商业用房及设施设备完好,商业用房内外的一切装修、镶嵌在建筑物结构之内的附属设施及其他固定物无偿归同丰商运公司所有,并按照其与物业服务单位的要求交还,对此,同丰商运公司不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本合同解除后,万华、王海燕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清场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向同丰商运公司交还商业用房,否则其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清退,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由万华、王海燕自行承担,万华、王海燕商业用房内的一切物品、设施、设备及装修等财产,商业用房内的物品及设施、设备、装修财产视为万华、王海燕放弃并归同丰商运公司所有,同时同丰商运公司保留追偿所欠款项的权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海燕、万华与同丰物业公司签订《吉庆民俗街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同丰物业公司对上述商业用房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7,209元,自商业用房交付当日开始计收(2011年9月30日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预付制,每次预付交费周期为3个月,交纳时间为每个交费周期的前一个月内;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海燕、万华在交纳了前期三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未再交纳后续的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遂将王海燕、万华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3220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解除同丰物业公司与万华、王海燕签订的《吉庆民俗街物业服务合同》;万华、王海燕向同丰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物业管理费152,105.35元并支付违约金。同日,本院做出(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3223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解除同丰商运公司与万华、王海燕签订的《吉庆民俗街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万华、被告王海燕向同丰商运公司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房屋租金147,903元并支付违约金。万华不服该租赁合同纠纷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海燕、万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王海燕以争议房屋漏水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进而致使其投入的装修费用损失以及支付了经营期外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赔偿其物业费及由此造成的违约金损失203,732元、租金及由此造成的违约金损失396,645元以及漏水造成的装修财产损失768,639.89元,并要求争议房屋所有人江岸国资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经王海燕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争议房屋漏水原因、持续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平屋面与坡屋面交接处达不到防水作用是涉案房屋渗漏水的原因(其屋面未维修过),漏水持续时间从2011年10月开始至今3年。之后,经原告王海燕申请本院又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室内装修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5日,委估资产评估重置原值768,539.89元,重置净值684,000.50元;上述房屋因漏雨造成破坏需要返修重做的部分评估重置原值528,965.77元,重置净值470,779.54元。王海燕为此共支付鉴定费共计27,000元。另查明,王海燕、万华于2012年6月18日在其经营的“花满庭”餐馆大门张贴告示称“我酒店因厨房设备出现重大故障,无法提供菜品供应。公司决定,自2012年6月18日起,停业检修,检修完成后照常营业”,王海燕、万华遂将餐馆锁门停业,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随后亦在餐馆大门上加锁。因餐馆拖欠员工工资,餐馆停业后,王海燕、万华被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接受调查并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之后,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为追索拖欠的租金、物业费将王海燕、万华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上述案件后,因王海燕、万华辩称房屋漏水导致其无法经营,本院前往“花满庭”餐馆进行调查,发现餐馆屋顶吊顶有一处漏水,漏水部位周边出现水渍。王海燕、万华在该案中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再次前往“花满庭”餐馆进行调查,发现该房屋因数年漏水失修,室内装修已严重受损。目前,该房屋仍处于闲置状态,王海燕、万华也未进行腾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011年9月22日,万华、王海燕从同丰商运公司处承租其运营管理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吉庆民俗街一期6栋301、302号商业用房用以经营餐馆,进场装修后即开始营业,但因该房屋的屋顶防水未达要求,该房屋持续漏水,造成室内装修受损。同丰商运公司作为出租方,有义务向承租人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因其负责运营管理并出租交付给王海燕、万华的房屋防水存在问题导致王海燕、万华投入的室内装修财产受损,故其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丰商运公司辩称王海燕在交房时签字确认,说明双方交接时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与鉴定结论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本案争议房屋因屋顶局部防水未达要求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就存在漏水问题,持续时间已逾3年,一直未得到有效修葺,致使室内装修的损失范围和程度因漏水时间的持续而不断扩大和加重,王海燕、万华在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的数月后以厨房设施检修为名将餐馆锁门停业,客观上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王海燕、万华对此也负有相应责任。关于同丰商运公司与王海燕、万华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王海燕、万华称曾多次通知同丰物业公司对房屋漏水问题进行修理,但对方却未尽到合同相关义务对房屋予以修复,同丰物业公司对此表示否认,称从未接到过王海燕和万华要求修理漏水房屋的申请。虽然该事实无法确认,但即使同丰物业公司接到维修申请后置之不理,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王海燕、万华也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非锁门停业,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屋顶防水并非需要耗资巨大的大型工程,王海燕、万华理应有能力自行修复,其修复费用亦有权向责任方主张,但王海燕、万华却以厨房设施检修的名义停业,并在大门上加锁,自始未尝试自行修理,亦给他人修理造成不便,客观上放任了损失的继续扩大,故对于其在2012年6月18日锁门停业之后,因房屋继续漏水造成的装修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经鉴定,本案争议房屋因屋顶防水未达要求,自始即存在漏水问题,房屋漏水时间已持续3年。房屋漏水导致室内装修财产局部受损,但并非全部灭失,且王海燕、万华也实际经营使用了该房屋9个月(2011年9月22日承租本案争议房屋至其2012年6月18日停业),装修损失理应考虑折旧因素。综上,本院参照关于因漏水导致房屋室内装修受损进行返修重做的部分重置净值470,779.54元的评估结论,结合漏水时间段,酌定同丰运营公司承担王海燕、万华装修财产损失117,694.88元(470,779.54元÷36个月×9个月),剩余损失部分由王海燕、万华自行承担。关于27,000元的鉴定费用,也依照该比例,由同丰运营公司承担承担6,750元,剩余部分20,250元由王海燕自行承担。本案争议房屋内的装修财产系王海燕与万华共同投资经营,但万华明确表示其同意由王海燕代为主张权利,关于其与王海燕之间如何分配,则双方自行协商,无需本案一并处理,该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因王海燕、万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发现房屋漏水后及时通知了同丰物业公司予以修理,也无证据证明产权人江岸国资公司在得知房屋漏水的事实后未加修理,且江岸国资公司已将争议房屋在内的吉庆街一期项目整体交由同丰运营公司经营管理,故对于王海燕、万华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同丰物业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要求产权人江岸国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同丰商运公司称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进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理应由产权人负责,自己作为运营方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海燕、万华以厨房设施检修为名对外停止经营,且停业前即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而房屋初期发生的局部漏水问题亦不足以导致餐馆无法经营,可见房屋漏水并非王海燕、万华停业的唯一和根本原因,故对于王海燕称其因房屋漏水被迫停业要求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损失以及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海燕、万华因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相应违约金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王海燕、万华现以同丰商运公司、同丰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合同相对方赔偿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丰商运公司辩称,其与王海燕、万华签订的《吉庆民俗街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本案争议房屋内的一切装修、镶嵌在建筑物结构之内的附属设施及其他固定物均无偿归被告同丰商运公司所有,现该合同已解除,王海燕、万华已无权就房屋内的装修财产主张权利。但王海燕主张的房屋漏水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合同尚未解除前,而装修财产受损的损害后果也系从合同解除之前一直持续到现在,其有权就合同解除前的财产损失主张权利,故对同丰商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同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燕支付财产损害赔偿117,694.88元;二、被告武汉同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燕支付鉴定费6,75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同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6元由原告王海燕负担13,790元,被告武汉同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春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张桂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