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超军与沅江市司法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超军,沅江市司法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石超军,男,略。被告沅江市司法局,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夏白云,司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系沅江市司法局草尾司法所人民调解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石超军与被告沅江市司法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超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超军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合伙租种草尾镇四民村耕地,并向该村缴纳了耕地承租款。但原告在收割晚稻时,被他人无理阻拦,在与他人协调时,原告将5万元交予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了42000元,仍欠8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沅江市司法局辩称,被告并不是无故留存原告的粮款,而是经原告与他人协商一致,将粮款留存在被告处,且被告经原告同意,已将其中的42690元支付当地的村民作为农民工工资和化肥款,原告留存在被告的款项仅余7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石超军与案外人彭玉毛合伙租种沅江市草尾镇四民村耕地170亩,并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6日两次向该村民组支付租种款合计112860元。原告在承租地收割晚稻时,由于中介人徐建明与他人纠纷尚未处理完毕,导致他人阻止原告收割晚稻。经沅江市司法局草尾镇司法所组织调解,原告将晚稻收割款50000元交付给草尾镇司法所留存,并由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胡作夫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超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该收据加盖了沅江市司法局草尾司法所公章。后经原告同意,沅江市司法局草尾镇司法所代原告支付耕种及化肥款42690元,并由原告石超军于2015年2月16日向司法所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司法所胡作夫现金四万贰仟陆佰玖拾元整(¥4269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余下粮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领条、证人袁先方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沅江市司法局派出机构草尾镇司法所在调处纠纷时收取原告留存款50000元属实,但草尾镇司法所没有截留该笔款项的职权,当调处不成,原告提出索要该笔款项的要求时,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沅江市司法局退还原告石超军人民币7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沅江市司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