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刚。上诉人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永芬的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郑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标、辛宗奇,原审第三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郝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刚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5月11日22时20分许,李刚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下班转弯回家途中,行使到锦赤线龙城高速口对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刚受伤,送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7月2日,李刚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劳人裁字(2013)56号裁决书,确认李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朝双民四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李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8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6日,第三人李刚妻子郝素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3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刚为工伤。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该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自行撤销,于2014年10月27日重新作出编号(2014)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朝政行复字(2014)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4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李刚于2013年5月11日22时20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刚受伤,李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李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属于早退,不是正常上下班时间,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出勤表,但该出勤表不足以能够证明李刚非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认定李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编号(2014)49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肇事方高健已将全部赔偿给付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没有重复获赔条件及依据。原审第三人属早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规定的时间”,如果不早退不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决定超期作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编号(2014)495号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李刚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朝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民四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4、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5李刚身份证复印件;6、郑宏的证明;7、申请书;8、诊断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11、原告营业执照;12、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13、人事制度;14、对郑宏、裴浩的调查笔录;15、百度地图;16、被告(2014)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被告关于撤销编号为(2014)323号认定工伤的决定及送达回证;18、被告(2014)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9、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行复字(2014)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说明其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权。原审第三人因交通肇事受到伤害并获得民事赔偿并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原审第三人于事发当日离开工作单位的时间已超过上诉人规定的下班时间,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早退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自行撤销的行政行为,虽然都是基于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超法定期限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小 泉审判员 金辉审判员李傲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