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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褚斗生与刘晓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850号原告:褚斗生,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刘晓宁,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褚斗生诉被告刘晓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斗生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刘晓宁,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斗生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00分许,被告刘晓宁驾驶无号奥迪车沿濮渠路西北行驶到濮渠路子岸乡梨子园村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晓宁支付5千元医疗费。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14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形成纠纷。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12.11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21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160元,共计34664.41元。被告刘晓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53天,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按53天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考评表予以佐证,根据我公司人员调查,原告称其在村办建筑队打零工,其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00分许,被告刘晓宁驾驶无号奥迪车,沿濮渠路行驶到濮渠路子岸乡梨子园村北,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农用三马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褚斗生及三马车乘坐人褚XX、褚X、褚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1400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斗生、三轮车乘坐人褚XX、褚X、褚XXX无责任。原告褚斗生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及全身多处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腹部大面积皮肤裂伤,右肩关节、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局部重度摩擦伤,皮肤缺失,住院54天,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6412.11元。事故车车主为被告刘晓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宁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褚斗生所诉医疗费16412.11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365天×54天=3758.10元。所诉护理费4212.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1620元。所诉营养费、交通费均应认定为540元。原告褚斗生:医疗费16412.11元、误工费3758.10元、护理费421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27082.5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刘晓宁支付的5000元为22082.51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褚斗生22082.5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晓宁50**元。三、驳回原告褚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692元,由原告褚斗生负担190元,被告刘晓宁负担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胜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