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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进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SX04**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沧源县耿(永和)沧线K74+500M处时,与申某某驾驶的贵EP86**号小轿车发生刮擦事故。经沧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交通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魏某某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85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耿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事故现场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