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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与刘佩霞、赵长喜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刘佩霞,赵长喜,张万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169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代表人:秦春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树强,天津市西青区辛正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佩霞,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喜(系被告刘佩霞之子),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同被告刘佩霞。被告:赵长喜,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同被告刘佩霞。被告:张万玉,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同被告刘佩霞。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辛口村委会)诉被告刘佩霞、赵长喜、张万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辛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强,被告刘佩霞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喜、被告赵长喜、张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辛口村委会诉称:原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杨柳青镇等九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2011]20号),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西青区辛口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津发改城镇[2013]850号),及区、镇政府的文件精神,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组织召开了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经过充分研究讨论,通过了适合本村的《上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本村的村民积极响应。被告所使用的位于上辛口村XX楼X号楼X门X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属于辛口镇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并耐心细致的做搬迁工作,被告拒不搬迁。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XX楼X号楼X门X号的楼房腾空,并将该房屋及占用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XX楼X号楼X门X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将宅基地交还给原告。”被告刘佩霞、赵长喜、张万玉辩称:被告张万玉因与被告赵长喜登记结婚,而将其户口于2013年10月20日由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迁至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但原告未给予被告张万玉应享有的村民待遇。被告刘佩霞享受每月500元的补助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无故停发。被告要求原告村委会解决三被告及赵长喜、张万玉的子女赵墨轩、赵勇轩的村民待遇问题,并由原告村委会就此出具加盖其公章的书面证明,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佩霞与被告赵长喜系母子关系,被告赵长喜与被告张万玉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的XX楼X号楼为联排别墅,共有三户住户。该楼房系上辛口村委会统一建造并出售,其中位于中间的上下两层楼房,即富民楼X号楼X门X号,由被告刘佩霞从原告上辛口村委会购买取得。XX楼X号楼X门X号的二层楼房及院子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宅基地,面积为146.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78.81平方米。该处宅基地东邻安洪年、西邻陆希昌、南北皆邻胡同。现该处宅基地上除两层楼房建筑外,还有被告自建的三间砖房。被告自述XX楼X号楼X门X号现由三被告及赵长喜、张万玉的子女赵墨轩、赵勇轩居住。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杨柳青镇等九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2011]20号)、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西青区辛口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津发改城镇[2013]850号),辛口镇将实施西青区辛口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项目四至范围为东至泰康路、南至华运道、西至绿源西路、北至当杨路。该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村委会制定了《上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该方案已经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已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诉争宅基地在该项目范围内,被告可依还迁方案获得安置或补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上辛口村委会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开展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上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还迁方案,被告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可获得安置或补偿,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佩霞、赵长喜、张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XX楼X号楼X门X号,东邻安洪年、西邻陆希昌、北邻胡同、南邻胡同,面积为146.52平方米的宅基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0元,全部由被告刘佩霞、赵长喜、张万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