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于江东与刘永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江东,刘永贵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东,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生,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贵,男,汉族,1963年2月9日生,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江东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江东,被上诉人刘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贵原审诉称:2013年3月份,刘永贵要买一批新塔吊起重机,单士武给提供了一个卖塔吊的人高亮,高亮带着刘永贵前往辽宁盘锦基地看样机,最终在农安签订了十三台塔吊起重机(其中赵亚辉购买两台)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永贵给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打定金6万元,其中有赵亚辉1万元,刘永贵用贷款和自筹资金交付的塔吊首付款,剩余部分按期偿还塔吊贷款。刘永贵其中有贷款13万元借用于江东车库房照作为抵押。2014年4月28日打货款拾万零叁佰元。从2013年5月8日开始,厂家陆续发货,塔吊起重机发票都是刘永贵的名字。塔吊到农安县,刘永贵委托于江东代保管3台,由他对外出租,出租一台给其报酬2000元。于江东将塔吊出租到其他工地,刘永贵到各工地查看过,这些塔吊都在工作。2013年10月份,刘永贵腰部受伤,住院一个月,在家休息4、5个月。在2013年年底,应当与于江东结算塔吊出租租金,由于有病不能出去,结算账目问题就放下了。2014年4月,于江东交回一台塔吊。2014年5月,刘永贵身体好转,开始找高玉彬结算塔吊租赁费用,高玉彬开始说让刘永贵等一等,后一直推脱。2014年9月,刘永贵在宝华医院对面发现了一台自己的塔吊,于江东要开始装塔吊,刘永贵阻止不让其安装塔吊,双方争执发生冲突,并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调查,于江东谎称与刘永贵合伙,阻挠刘永贵收回塔吊,派出所让刘永贵提供塔吊的所有证书,证明是刘永贵所有,让其把塔吊拉回。现在于江东手中还有两台塔吊,拒不交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江东返还侵占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机身编号:2013063613号、2013063823号),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497000元。于江东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诉状中所列两台塔吊起重机现在被告处。原告诉状中所列两台机器为个人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塔吊是原、被告及单士武、高玉彬四人共同购买,只是以原告名义与徐工签定协议。四人合伙共购买十一台起重机,在购买过程中,在向徐工交塔吊首付款6万元,其中于江东拿了3.5万元,本案被告拿了1.5万元,赵亚辉拿了1万元,这6万元支付了塔吊的首付款。徐工发回来5台,2013年4月28日以刘永贵的名义汇款100300元,这些款是以刘永贵的名义在贷款公司贷款支付的。这笔贷款是由本案被告及于江东提供担保,在贷款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前做的调查报告中,刘永贵明确表示保证人单士武是借款人的合作伙伴,合伙从事工地塔吊出租,以塔吊不够用,资金短缺,贷款13万元,股份平均分配。本案原告人、贷款人均承认此笔贷款用于四人合伙经营塔吊生意,这些事实都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及另外两个案件的被告都是塔吊合伙人,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塔吊发回来后,运输等费用都是由原、被告及高玉彬、单士武支付的。在向徐工支付塔吊预付款时,高玉彬支付2761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吊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2日,刘永贵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12台塔式起重机,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机身编号:2013063613号、2013063823号),刘永贵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刘永贵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刘永贵诉至来院,要求于江东返还侵占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并给付刘永贵赔偿款497000元。原审判决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已经依法占有,现作为塔式起重机的合法占有人,在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被告主张基于合伙关系而占有讼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本合议庭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台塔式起重机被侵占期间的损失,其仅向法庭提供了塔吊租用合同,依此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497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合议庭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款一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刘永贵两台塔式起重机(机身编号:2013063613号、2013063823号)。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于江东负担。宣判后,于江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于江东与刘永贵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于江东主张的与刘永贵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于江东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江东与刘永贵之间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尽管双方没有合伙协议,但购买这批塔吊是于江东与刘永贵以及另案的单士武、高玉彬四人共同投资支付的首付款6万元,而后又以刘永贵名义在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3万元,其中100300元汇给了塔吊的生产厂家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这笔贷款是由于江东夫妻用房屋抵押,单士武夫妻担保贷款的。并且刘永贵在贷款公司的调查报告中自述与于江东及高玉彬、单士武是合伙关系,于江东与单士武也自述四人是合伙关系。塔吊发回来后,运费及卸车费等费用大部分是合伙人之一于江东支付的。并且将四人合伙购买的11台塔吊其中的7台落在了于江东注册成立的公司名下。这期间高玉彬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塔吊的生产厂家支付塔吊款27610元(其中2万元一笔,7610元一笔)这些事实都充分说明于江东与刘永贵以及高玉彬、单士武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二、原审判决仅以是刘永贵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以刘永贵名义汇了大部分购车款就认定塔吊应归刘永贵所有是完全错误的。于江东与刘永贵以及高玉彬、单士武在合伙购买塔吊时,只是推举刘永贵作为四人的代表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且共同筹资(于江东拿了3.5万元,刘永贵拿了1.5万元,赵亚辉拿了1万元)这是支付6台塔吊的首付款(赵亚辉自己买1台)。第二次付款是刘永贵在华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汇到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这次只发回来5台车。2013年6月4日,由单士武拿款4万元,于江东拿3万元,刘永贵拿1万元,共计8万元汇到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这次发回来4台塔吊。2013年6月10日高玉彬又汇款2万元,发回第十台塔吊,由单士武支付7500元运费及卸车费。2013年7月18日又发回一台车,刘永贵汇款2万元。尽管是刘永贵签订的合同,大部分购车款也是以刘永贵名义汇的,但刘永贵也仅是作为四个合伙人的代表人,购车款却是于江东、刘永贵以及高玉彬、单士武共同筹集的,运费、卸车费大部分都是于江东支付的,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是于江东、刘永贵及高玉彬、单士武合伙购买塔吊,不能仅以是刘永贵签订的合同就认定这些塔吊应归刘永贵一人所有。刘永贵二审辩称:于江东认为于江东与刘永贵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江东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和其他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存在。塔吊买卖合同系刘永贵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发票也开在刘永贵名下。在刘永贵交款过程中,于江东只提供一套房屋作为贷款担保,刘永贵贷款100300元现金。塔吊的购买款是刘永贵交纳,后来贷款刘永贵已经还清,抵押担保已经解除,高玉彬垫付27610元的欠款,刘永贵已经还给高玉彬。购买吊车不存在于江东与刘永贵合伙购买的问题,于江东没有向刘永贵交纳过钱,吊车落在刘永贵名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江东主张诉争塔式起重机系其与刘永贵等人合伙出资购买,但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未认定于江东与刘永贵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江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