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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94号原代:海宁市超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萍。委托代理人:张骏霞。被代:平湖市南桥印刷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青阳汇,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计永华。委托代理人:陆友生,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超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南桥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1、被告支付货款30103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骏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彩盒,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75011.20元、4000元。后被告仅付款48908.2元,余款3010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虽抗辩称对2014年12月份编号为0002028送货单有异议,但结合2014年12月份其他送货单,能够与2015年1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48908.2元货款,余款未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1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该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平湖市南桥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超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决生效之日止);2、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财产保全费321元,合计诉讼费608元,由原告海宁市超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平湖市南桥印刷厂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景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