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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兴文与梁宗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文,梁宗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蒋兴文,男,193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敬胜,系原告的女婿,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宗敏,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原告蒋兴文与被告梁宗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强、史秀春、被告梁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原告位于大武口区的一处营业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的交纳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租赁原告的营业房后从事经营音乐会所,但以暖气不热为由自2010年租赁房屋起就拒绝交纳暖气费,一直到2014年被告将该会所转让给他人,因暖气不热收费处减免了3626元,四年累计暖气费95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在外地为由拒绝交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0-2014年暖气费95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宗敏辩称,房屋押金3000元已经抵顶暖气费,原告在合同未到期之前,原告自行终止合同,原告理应赔偿我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房屋出租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了原告代理人王敬胜代理原告与被告梁宗敏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水、电、暖气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并对租金、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房屋押金以及多交的租金已经抵顶了暖气费。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实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是蒋兴文。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见过,不知晓具体情况。证据三、用户采暖费交款通知单(原件),证实涉案房屋自2010年-2011年的采暖费为2279.9元,2011年-2012年是2279.9元,2012-2013年为2644.7元,2013-2014为2382.1元,总计9586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约定租赁期内的暖气费由被告承担,自2010年至2014年间暖气费为958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房屋出租协议书》1份(复印件),4.8万元每年,押金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房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针对大武口区的一处营业房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的交纳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租赁原告的营业房后从事经营音乐会所,但以暖气不热为由自2010年租赁房屋起就拒绝交纳暖气费,因暖气不热收费处减免了3626元,四年暖气费累计95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在外地为由拒绝交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依约交纳租赁期内2010-2014年度的暖气费,对原告蒋兴文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9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兴文支付暖气费958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