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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曾用名位某甲),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6日生育男孩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自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魏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6日生育男孩魏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6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