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蔡某甲、王甲、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王甲,周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甲,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王甲、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王甲、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蔡某甲、王甲经合谋,由被告人蔡某甲负责砍伐林木、造材并负责放哨,由被告人王甲负责装卸、运输木材。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间先后五次到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西麻户村杨家沟12林班9小班他人所有的林地及高官镇红光村金家堡子11林班42小班集体所有的林地内,盗伐38年生、44年生天然林木共计48株,林木蓄积为7.7835立方米,并将木材运至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徐某甲经营的振兴木器加工厂予以销售。2、被告人蔡某甲、周某甲经合谋,于2015年4月30日共同到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西麻户村杨家沟12林班9小班他人所有的林地内,盗伐44年生天然林木10株,林木蓄积为3.0203立方米。后二被告人将木材运至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曲轴厂附近时,被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甲参与盗伐林木六起,共计盗伐天然林木58株,林木蓄积为10.8038立方米;被告人王甲参与盗伐林木五起,共计盗伐天然林木48株,林木蓄积为7.7835立方米;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伐林木一起,盗伐天然林木10株,林木蓄积为3.0203立方米。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甲、王甲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王甲、周某甲所盗伐林木系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西麻户村民委员会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所有。其中,1.705立方米林木被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并已返还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西麻户村民委员会,剩余林木上述两村民委员会均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王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潘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台账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林业服务站出具的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辽宁省财政厅辽财政监字0302号NO1300076718号罚没款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本林鉴2015-28号技术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西麻户村民委员会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王甲、周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王甲、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告人王甲、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王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丽审 判 员 魏 微代理审判员 潘红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