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某、曾某嵋等与李某娟、李某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娟。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勇。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珍。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女,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大兴路0087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嵋,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大兴路0087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燕,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大兴路0087号。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文。上诉人李某娟、李某勇、李某珍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子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凤贞、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剑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珍、李某勇及李某娟、李某勇、李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海,被上诉人邓某、曾某嵋、曾某燕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新机械厂是曾家新于2002年8月13日投资设立并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位于北流市甘村工业区。曾家新于2011年5月24日去世,曾家新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邓某、女儿曾某嵋、曾某燕。三名被告是姐弟关系。2007年8月10日,被告李某勇与桂新机械厂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勇租用该厂的房屋,包括一层的宿舍楼约700平方米,宿舍楼前的车间一幢约1500平方米,租赁范围占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从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租金每年为8.5万元;第一年的租金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一次性付清上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分四期支付,第一季度租金于当年1月1日前支付,以后每季度在季度第一日支付,如果承租方故意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资产,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承租方应支付合同保证金2万元,该款不计利息,在合同期满后5天内归还;合同期内,如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另备注写明,在该厂未建好新的宿舍楼时,承租方管理人员暂时住宿办公楼的第二层,待建好宿舍楼底层交付使用后再搬到新的宿舍楼住宿办公。另在合同最后一页下方写明厂方承诺宿舍楼在2007年12月1日前交付给承租方使用,如拖延时间承租方每月扣2000元租金,3间车库供承租方作厨房用。曾家新和李某勇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李某勇交付合同保证金2万元给原告邓某。2007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勇登记成立北流市联发科玩具厂,工商登记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负责人、投资人是李某勇。2009年7月15日,北流市联发科玩具厂的负责人、投资人由李某勇变更为李某娟。2009年7月20日,北流市联发科玩具厂的名称变更为北流市泉满玩具厂,负责人、投资人为李某娟。2012年8月13日,北流市泉满玩具厂注销。被告租赁桂新机械厂的车间、宿舍、办公楼、食堂,租金亦分为几部分交纳。被告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通过李某勇或李某珍手共交纳车间租金34万元,其中2009年9月25日起至12月25日止的租金仍由李某勇交纳,此后的租金由李某珍交纳。被告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通过李某勇或李某珍手共交纳办公楼租金4.8万元。被告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通过李某勇或李某珍手共交纳食堂(车库)租金2万元。2009年1月14日,北流市联发科玩具厂出具结算单给原告邓某,确认欠车间三个月租金21249元(每月7083元×3个月)、全年办公楼租金2万元,已付16000元,尚欠25249元。被告李某珍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共汇款101000元给原告邓某。2012年6月2日上午,在北流市泉满玩具厂办公室,在北流市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下,原告邓某与被告方人员李某珍、张钦良进行了结算,达成协议:一、由社区牵头,聘请法律、财会人员对房租进行核算,核算结果双方承认后签字;二、经一天核算,泉满玩具厂欠房东八万元,写下欠条,限于自签订协议之后一个月内付款2万元,剩余部分在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三、房东邓某允许次日出货。原告邓某、被告李某珍和张钦良在调处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注明张钦良是泉满玩具厂的管理人员。同日,由李某珍、张钦良立写了欠条给原告邓某,欠条内容为:今因租厂房欠邓某租金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3分息计算(附有一份还款协议书)。同日,李某珍、张钦良立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给原告邓某,北流市泉满玩具厂在还款协议上盖章,协议内容为:张钦良因欠北流邓某厂房租金8万元,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2012年6月20日前还款2万元;2、余下6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3分息计收利息;3、上述8万元租金欠款已结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2年6月6日至8月1日,李某珍、陈玉生(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处理废铁,分六次将所得款共13340元支付给邓某,作为抵扣车间的租金。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某珍汇款2万元给原告邓某。2012年11月6日,在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陈玉生将被告存放在原告厂内的物品进行处理,并写了处理物品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陈玉生已将张钦良存放在邓某租屋车间内的货架、工作台、办公室沙发、仓库、宿舍房的铁架床等全部物品处理完毕,折价2000元。被告一直租用桂新机械厂房屋至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总共为82989元。北流市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北流市甘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晓春。2012年5月30日,冯晓春、詹建强(股东)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流市建材机械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2012年6月1日起租赁甲方的厂房。2014年4月9日,邓某、曾某嵋、曾某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房租107325.5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2400元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数额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三、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邓某、李某勇、李某珍在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欠原告租金是多少;三、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四、被告对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邓某与曾家新是夫妻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曾家新与邓某离婚,原告邓某的诉讼主体适格。李某勇与桂新机械厂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李某珍长期经手租金的交纳,并参与结算,二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原、被告均确认张钦良是泉满玩具厂的管理人员,其虽参与结算并在欠条上签名,但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对租金进行了核算并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了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数额,被告立写了欠条和还款协议,由此得出的租金数额真实可信,应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截至2012年5月31日止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为8万元。原告主张2009年1月14日结算时被告所欠的租金25249元,因已包含在上述结算结果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2012年6月2日结算时并没有不再租赁的意思表示,在结算后多次变卖废铁以交纳租金,之后直至2012年11月6日处理完毕物品,可见被告租赁占用原告厂房场地是到2012年11月6日止,从6月1日到11月6日共5个月零6天,即共156天,被告应交纳租金36329元(85000÷365×156)给原告。在结算后,被告汇款2万元给原告,并以变卖废铁款13340元抵租金,则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最后总共为:82989元(80000+36329-33340)。在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以保证金抵扣租金,符合租赁惯例,且被告主张不再欠原告的租金,但却一直未向原告要求取回保证金,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主张在结算时合同保证金2万元已经减除,予以釆信;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退回合同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6月1日后把厂房租赁给北流市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但其主张与被告同时段占用原告厂房的事实不符,且不能证实出租方北流市建材机械厂即是桂新机械厂,被告租赁厂房面积为1500平方米,北流市瑞源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厂房面积为480平方米,不能证实两者为同一厂房,因此,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在《资产租赁合同》中,原、被告约定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承担责任方式,在欠条和还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3分计算,这是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具体约定,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付款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以6万元为基数,从租赁结束之日,即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月息3分的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李某勇于2007年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在2009年变更了负责人和厂名,但李某勇没有与被告李某娟进行结算交接,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交接,被告李某勇辩称在2009年8月底离开厂,但被告提交的2009年9月25日的收据显示由李某勇交纳了当日到2009年12月25日的租金,证明李某勇并没有离开厂,被告在2011年合同期限到期后也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上,被告一直在按上述合同履行,并且在2012年结算时,原、被告也是从2007年开始进行结算,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并没有将厂名变更前后的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区分,其权利义务一脉相承。同时,被告李某珍从2009年起至2012年止,无论是租金的交纳还是最终的结算和剩余物品的处理,均由其进行,李某珍以欠款人的身份书写欠条而在结算时和欠条中均没有表明其管理人身份,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取得了李某娟的书面授权进行管理,事实上,被告李某勇、李某娟、李某珍在本案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不能进行明显区分,在此情况下,在企业注销后,上述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名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由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勇、李某娟、李某珍共同支付原告邓某、曾某嵋、曾某燕房屋租金82989元;二、被告李某勇、李某娟、李某珍共同支付原告邓某、曾某嵋、曾某燕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96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266元,由原告邓某、曾某嵋、曾某燕负担700元,被告李某勇、李某娟、李某珍负担3566元。上诉人李某娟、李某勇、李某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邓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邓某无权起诉请求支付房屋租金。据了解邓某与曾家新已离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居委会证明及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婚姻的真实情况,邓某应当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或婚姻状况登记材料来证明其是曾家新的妻子;2、上诉人李某勇、李某珍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李某勇、李某珍不是玩具厂的股东或投资人,玩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真正的投资人是李某娟。李某勇、李某珍只是领工资。李某勇虽在《资产租赁合同》中签字并最先办理了工商登记,但事实上该厂是其大姐李某娟和姐夫张钦良夫妻以台商身份投资的玩具厂。李某勇在2009年8月底离开厂后由李某珍代管,把所有财务结算清楚交接完毕,并变更了厂负责人,李某勇就没有再过问过该厂的事情。李某珍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但实际上只是代企业所签,不是实际上的企业主。这从2012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内容都是由上诉人李某娟的丈夫张钦良签字确认的事实得以证实。而李某娟也主张和承认该厂是其个人独资企业,与李某勇、李某珍无关。如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同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李某勇、李某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本案的房屋租金只应计算至2012年6月6日。上诉人李某娟自2012年6月3日出货后,因被被上诉人扣押货物无法按时交货而造致违约,并被对方客户罚款而不再有订单,就不再生产并撤出厂房,不能搬走的部分设备也从2012年6月6日开始至2012年8月1日陆续变卖抵扣了租金,而且2012年8月13日上诉人李某娟就已经依法把该厂进行了注销,经营的实体企业都不再存在了,何来的使用至2012年11月6日止。再有,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电脑咨询单及租赁合同得知,北流市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北流市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也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明确企业住所地为北流市甘村工业区,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后把厂房大部分租赁给了北流市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其双方合同中也确认2012年6月1日起计付租金,北流市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已从2012年6月1日起使用被上诉人的厂区、厂房。这说明上诉人自从2012年6月3日出了最后一批货后,就不再使用租赁房屋,并提出了终止租赁的事实;4、被上诉人应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给上诉人。2012年6月2日的欠条中没有把该保证金扣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有合同保证金20000元,2012年6月2日结算房屋租金,但双方当时尚未确定解除合同,故合同保证金尚在被上诉人手中,该合同保证金尚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可能在2012年6月2日的结算中扣除。应对6月2日的结算进行重新结算才能确认;5、被上诉人李某娟欠房屋租金不是事实,要求承担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日由李某珍、张钦良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中结算尚欠租金8万元是错误的。首先,该8万元尚欠租金是怎样计算出来的。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和一审判决认可的交款金额,上诉方不可能再欠有8万元租金(截止2012年5月31日)且刚好是8万元整数,其中是否包含了2万元保证金。都没有具体的清单进行计算说明。故上诉人李某娟要求对该欠条的进行重新结算才能确认。其次,该欠条和还款协议的出具是由于上诉人的货物被被上诉人无理扣押,不能正常交货给外商,无奈签写的,在当时结算中,全部都是按照被上诉人邓某的要求进行结算,上诉人根本没有发言的权利,为了尽快出货而草率签的。再有本案登记的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7月27日,玩具厂变更独资企业人为李某娟,而欠条、还款协议的签订都不是实际投资人李某娟的签订和结算,也没有得到实际投资人的认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对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诉请支付房屋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某、曾某嵋、曾某燕辩称,一、关于邓某及李某勇、李某珍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提出邓某已与曾家新离婚,认为邓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空口无凭,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应得到采纳。由于邓某的结婚证已遗失,其拿不出结婚证来证明与曾家新是夫妻关系,但其已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她与曾家新是夫妻关系,而上诉人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反驳或推翻此证据。因此,邓某在本案中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二、李某勇、李某珍是本案适格被告。1、三上诉人共同租用桂新建材机械厂的房屋,李某勇亲自与该厂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了大量房屋租金支付凭据和租金欠条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的租金欠条和结算单上,投资人为李某娟的北流市泉满玩具厂、投资人为李某勇的北流市联发科玩具厂都盖上公章予以确认。可见,该厂的房屋为三上诉人共同租用,三人都具备本案被告资格。2、2009年1月14日,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租金结算单给被上诉人,结算单上盖有投资人为李某勇的北流市联发科玩具厂的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居委会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珍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李某珍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给被上诉人,并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盖指印,还盖上投资人为李某娟的北流市泉满玩具厂的公章。可见,三上诉人是租用桂新建材机械厂房屋的共同承租人,是本案适格被告。3、上诉人递交给法院的《证据目录》中2、3、4、5组证据的“证据内容及证明对象”一栏中均注明“承租方支付原告租金”的内容,而其中的46张凭据中均注明支付方为李某勇或李某珍。可见,上诉人在诉讼中也自认其为桂新建材机械厂房屋的“承租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的规定,此种行为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因此,对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认为该厂房屋的“承租人”,法院应予以确认。4、李某勇、李某珍提出其是李某娟的代理人或李某娟所办企业的职工,不符合事实,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采纳。5、上诉人提出张钦良是李某娟的丈夫,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此问题与本案无关;三、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数额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6月2日,在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邀请财务、法律等有关人员对拖欠租金的数额进行结算。经过整整一天结算,算出上诉人拖欠的租金数额为8万元。之后,上诉人立即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给被上诉人,对此数额进行了确认,而且已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了租金20000元给被上诉人。对此数额,另加上2009年1月14日结算的尚欠租金25249元,被上诉人提供了居委会调处记录、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和结算单共4份证据子以证实,上诉人在其递交给法院的证据目录中第6组证据中也承认此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处记录上签字,上诉人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威逼利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当时没有发言权,是逼于无奈才签字,不是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此数额应得到法院确认,没有重新结算的必要。上诉人虽然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但提不出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不应得到法院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只能证明其租用租赁物及其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中明确注明“如逾期不还按3分息计收利息”、“逾期按月3分息计算”,其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如果逾期不付清房租,自愿按月息3分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得到法院支持;五、关于合同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用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合同保证金来抵减2012年6月2日结算出来的租金,此要求不合理。事实上,此20000元保证金在2012年6月2日结算时己经减除了,可惜当时被上诉人没有要回此2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被上诉人递交给法院的7张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总额为129918元,减去保证金20000元、先后支付的租金20000元和5000元,还减去李某珍不认账的4000元,即129918-20000(保证金)-20000(租金)-5000(租金)-4000=80918元,918元零数忽略不计,取整数为80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再次从80000元中减除20000元保证金,毫无道理,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关于上诉人租用桂新建材机械厂租赁物的终止期限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租用该厂租赁物终止于2012年6月3日,之后被上诉人将租赁物出租给北流市瑞源化工有限公司。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租用该厂的租赁物的终止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北流市瑞源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北流市瑞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其租用该厂的场所是同一地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主要有以下争议:一、邓某是否已与曾家新离婚;二、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的租金;三、20000元合同保证金是否已退还或抵扣租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参与2012年6月2日本案租金调解结算的北流市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王辑兰、社区综治部调解主任覃志军、北流市永丰社区文书庞连祥到本院反映情况称,结算时双方当事人均是自愿的,是在对应收租金、已缴租金、及欠条进行全面清算后,双方再进行协商,最终确定截止2012年5月31日止,承租方欠出租方租金8万元。另外,20000元保证金在曾家新收租金期间,就已经冲减承租方的租金。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邓某是否与曾家新离婚的问题。邓某提供了社区证明、单位证明予以证实,其中北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亦在《证明》上盖章确认,故对邓某与曾家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邓某已经与曾家新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租金的问题。上诉人因租金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在社区干部的调解下,双方对租金进行了全面清算,经协商后,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止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8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不欠被上诉人租金,其是受到被上诉人扣押其玩具,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签下欠条,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社区干部所反映的情况亦相矛盾,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确认欠80000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20000元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20000元保证金已经在结算时抵扣,但与社区干部反映,20000元保证金是曾家新在世时,其收租金过程中已经予以扣减的说法相矛盾,因20000元保证金收据原件仍在上诉人手上,假若曾家新在世时已经扣减该保证金,保证金收据理应收回,且保证金具有在租赁物受到损害时得到赔偿的担保性质,在租赁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抵扣保证金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保证金20000元已经抵扣,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被告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通过李某勇或李某珍手共交纳车间租金34万元,其中2009年9月25日起至12月25日止的租金仍由李某勇交纳,此后的租金由李某珍交纳。被告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通过李某勇或李某珍手共交纳办公楼租金4.8万元。被告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通过李某勇或李某珍手共交纳食堂(车库)租金2万元”及“被告一直租用桂新机械厂房屋至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总共为82989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由于李某勇、李某珍有时不能足额缴纳租金,曾家新、邓某在出具租金收据的同时,假若当期租金不能足额缴清,李某勇、李某珍便出具欠条给曾家新或邓某。在租赁期间,曾家新、邓某出具了车间租金收据共14张,总金额为340000元;办公楼租金收据7张,总金额为48000元;车库三间租金收据4张,总金额为20000元。李某勇、李某珍出具欠条7张,总金额为129918元。李某勇交纳的20000元合同保证金未退还,亦未在结算时进行扣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曾家新为夫妻关系,并且上诉人亦交付部分租金给邓某,可见邓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诉人主张邓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截止2012年5月31日止上诉人欠其租金80000元,有双方在北流市新丰社区调解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北流市泉满玩具厂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6月2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后,应认定双方已终止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已不进行生产,并且陆续对厂内遗留物进行变卖、清理,至2012年11月6日,厂内财物全部清理完毕。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将厂房另行出租,或自已管理使用,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租金35416.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14日结算时所欠25249元租金,因双方在2012年6月2日,已对全部租金进行了结算,故该租金应认定已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再次拿出来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的租金20000元,处理厂内物品所得款13340元和将办公用具折价2000元给被上诉人,以及保证金2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上诉人还应支付租金24660元(80000元-20000元-20000元保证金-13340元-2000元=2466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欠款利息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但该约定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某勇与广西北流市桂新机械厂签订本案《资产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李某勇作为投资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北流市联发科玩具厂使用租赁资产,2009年7月15日,北流市联发科玩具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李某娟,2009年7月20日北流市联发科玩具厂名称变更为北流市泉满玩具厂,另外,承租方出具的部分欠条、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欠条》、《还款协议》的落款均注明为北流市泉满玩具厂,因此,应认定北流市泉满玩具厂承受了本案《资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北流市泉满玩具厂是实际的租赁资产使用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北流市泉满玩具厂已于2012年8月13日注销,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厂的投资人李某娟承担。李某勇将其开办的北流市联发科玩具厂转让给李某娟,其权利义务已经由李某娟承受,因此,李某勇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李某珍虽然参与管理北流市泉满玩具厂,并在欠条、《还款协议》上签字,但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李某珍亦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勇、李某珍主张其两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请求李某珍、李某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份事实不清,对20000元保证金不予抵减,及判决上诉人支付结算后至清理财物期间的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娟支付租金24660元给被上诉人邓某、曾某嵋、曾某燕;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娟支付利息(以24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被上诉人邓某、曾某嵋、曾某燕;三、驳回被上诉人邓某、曾某嵋、曾某燕对上诉人李某勇、李某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4266元,由上诉人李某娟负担7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邓某、曾某嵋、曾某燕3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李某娟负担557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曾某嵋、曾某燕负担25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韦子荣审判员陈凤贞审判员陈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肖剑阳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