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黄文海、江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黄文海,江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文海,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区,被告:江木林,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文海、江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钟土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海、江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黄文海因装修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分期付款。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为装修额度的12%。被告江木林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交易金额划至指定的账户,但被告黄文海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5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共人民币434027.11元。根据《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江木林应当对被告黄文海的上述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文海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文海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434027.11元(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并判令其支付逾期利���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相关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至全部信用卡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前期已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费19531元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江木林对被告黄文海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黄文海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4、《中银长城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江木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5、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欠款的金额;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321号、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7、信用卡消费记录,拟证明被告的消费情况。被告黄文海、江木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海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贷款。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文海提供装修分期额度250000元,分36期归还(一期为一个月);装修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欠款。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收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的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足底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规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划扣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处置乙方抵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江木林与原告签订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木林为被告黄文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文海发放借款250000元。刚开始被告黄文海均能每月按期偿还,但被告黄文海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黄文海拖欠原告本金347195.40元、滞纳金64369.76元、利息22461.95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95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海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原告与被告江木林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文海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借款。现被告黄文海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黄文海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并要求一���性清偿借款本金347195.4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利息计至2015年4月25日为86831.71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由于双方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已约定因被告黄文海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黄文海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文海支付律师代理费1953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木林作为被告黄文海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黄文海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47195.4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4月25日为86831.71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531元;四、被告江木林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5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共6872元,由被告黄文海、江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颖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