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机械与程群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林机械,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山林村山林**号,身份证号:350583196********。委托代理人余鹏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群华,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组,身份证号:3604301972********。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机械诉被告程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机械的委托代理人余鹏琪,被告程群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机械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13年6月1日还款,林火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3.5万后将借款96.5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7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群华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96.5万元,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和原告的哥哥林火炎。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96.5万元借款也是转入被告与林火炎合伙企业会计吕良谈的账户,用于合伙生意。已还借款40多万元。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款,月利率为3.5%���借款转入吕良谈银行账户,逾期违约金每天230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担保人为林火炎(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扣除1个月的利息3.5万,实际转账96.5万元到被告约定的账户即吕良谈的账户上。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约定的3.5%的月利率过高,双方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承包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为96.5万元,诉讼中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20万元,因原告已要求被告偿付法定损害赔偿金即利息损失,二者并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与林火炎的合伙生意,且已还借款40多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林火炎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以依法选择起诉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担保人为被告,故被告申请追加林火炎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机械借款965000元及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还70000元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程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段怀明人民陪审员 史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