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立强与高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强,高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孙立强。被告高延安。原告孙立强与被告高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强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高延安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共计借款9.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年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偿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延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条是本人签字,借款属实,借款9.5万元,两笔借款都约定年利1.5分,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没有偿还过利息;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偿还过利息,但还多少记不清楚了,我同意偿还,但是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延安于2013年11月2日为原告孙立强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孙立强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利1.5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孙立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延安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延安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延安向原告孙立强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当事人的自认予以证明,故原告孙立强要求被告高延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延安主张已偿还过原告孙立强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立强借款本金9.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年利1.5分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年利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延安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马立娜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