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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陈兵。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兵与被告李嘉辉、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律师,被告李嘉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14年9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嘉辉驾驶牌号为沪J3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凉城路、丰镇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2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5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嘉辉承担40%的赔偿义务。被告李嘉辉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事发时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自己愿意按照20%的比例承担合理费用,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及其车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嘉辉驾驶牌号为沪J3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凉城路、丰镇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J3XX**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华东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245.55元(包含住院伙食费475.50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49元、外购药10,920元)。2015年3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4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陈兵胸部交通伤,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XXX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陈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4,000元。沪J3XX**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车费3,700元,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表示由被告李嘉辉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1、医疗费46,7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12,120元;4、残疾赔偿金209,924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6、电动车修车费500元;7、鉴定费6,950元;8、被告李嘉辉垫付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护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定损单、修车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嘉辉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本案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按照60%的比例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对于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不悖,应予准许;2、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最长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为限,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确定为300元;4、衣物损:酌情确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对于本起事故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单独确定为4,400元;6、律师费:酌情单独确定为2,000元。三、其他:1、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2、关于沪J3XX**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共3,700元,被告提供修理定损单、发票、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应予支持,原告应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兵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赔偿金105,600元、医疗费1万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车费500元,合计120,7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兵残疾赔偿金104,32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医疗费36,7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6,950元,合计167,179元的40%,即66,871.60元。被告李嘉辉赔偿原告陈兵律师费2,000元。原告陈兵赔偿被告李嘉辉修车费3,700元的60%,即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兵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赔偿金105,600元、医疗费1万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车费500元,合计12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兵残疾赔偿金104,32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医疗费36,7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6,950元,合计167,179元的40%,即66,8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嘉辉赔偿原告陈兵律师费2,000元,扣除被告李嘉辉已垫付的1,000元,实际应履行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陈兵赔偿被告李嘉辉修车费3,700元的60%,即2,22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3.86元,减半收取2,141.93元,由原告陈兵负担72.93元、被告李嘉辉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