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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超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34号原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超,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副经理。2007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超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超及其辩护人赵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作为唯一发起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占股本总额68.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可以承揽保险业务,但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支付佣金、手续费,严禁正式员工通过营销员领取佣金、手续费。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党委研究决定,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朱超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聘任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人寿保险公司)经理助理。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朱超被宿迁市分公司聘为泗阳人寿保险公司副经理。被告人朱超任职并分管该公司银保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骗取该公司款项计人民币218624元。分述如下:1.2012年9月27日、28日,倪某、丁某甲(丁某乙)分别在泗阳人寿保险公司办理计200万元“国寿鑫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业务。10月、11月间,被告人朱超提取该保单业务费计16万余元,将其中94376元用于其垫付的保单业务费等费用,余款65624元占为己有。2.2013年2月4日,穆某某在泗阳人寿保险公司办理50万元“国寿鑫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业务。3月,被告人朱超提取该保单业务费计1.5万元并占为己有。3.2013年3月29日,李某在泗阳人寿保险公司办理200万元“国寿鑫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业务。4月,被告人朱超提取该保单业务费计13万余元并占为己有。4.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朱超以虚报业务员底薪名义骗取泗阳人寿保险公司款项0.8万元并占为己有。另查明,2013年4月底,被告人朱超不再分管泗阳人寿保险公司银保部,其未移交上述款项,亦未向相关人员说明涉案款项。2014年2月27日,泗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被告人朱超骗取泗阳人寿保险公司上述款项的线索,遂找其谈话,被告人朱超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超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自己分管泗阳人寿保险公司银保部期间,于2012年联系泗阳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介绍客户来泗阳人寿保险公司买保险,自己安排人寿公司银保部内勤冯某做工资表时,把保险佣金中的30多万元打入公司业务员费某工资卡中,自己提取佣金后,部分用于抵还自己之前垫付的客户损失等,另20多万元被自己用于买车、家庭开支等。自己没有告诉经理、副经理和其他员工。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秋,自己还虚报费某底薪计8000多元并占为己有。其还供述自己于2013年4月不再分管银保部,没有移交上述款项,也没有和领导、银保部门说过上述情况等事实。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4月,朱超让自己将佣金30多万元做在业务员费某工资卡里。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朱超还让自己上报费某底薪计8000多元等情况。自己不清楚朱超如何使用上述款项。3.证人费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1月自己未上班,保留工号,自己将工资卡放在朱超妻子手里,并将密码告诉朱超妻子,上班后发现工资卡里没钱等情况。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丁某甲、穆某某、倪某、李某等保险业务是朱超代表保险公司洽谈的。5.证人倪某、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春天,嘉隆公司以倪某、李某名义在泗阳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情况。6.证人陈某、刘某、吕某证言证实:朱超以保险公司名义让自己帮保险公司销售保险,自己介绍丁某甲、穆某某、倪某等人在泗阳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情况。证人刘某、吕某还证实朱超送给建设银行两台IP**等情况。7.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泗阳人寿保险公司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公司工作人员中只有代理制合同员工可以拿个人业务佣金。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没有销售工号,不能领取佣金等情况。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公司股份分为内资股、外资股,发起人占股本总额68.4%,其他内资股股东约占股本总额5.3%,境外股东占股本总额26.3%等情况。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泗阳人寿保险公司系企业非法人。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手册(2012版)证实: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可以承揽保险业务,但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支付佣金,严禁正式员工假冒营销员之名销售保单,再通过营销员领取佣金、手续费等情况。11.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证实:该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规范等情况。12.情况说明、聘任通知证实:被告人朱超任职及分管泗阳人寿保险公司银保业务情况。13.银保部佣金实付总表证实:2012年至2013年4月,佣金入账及支取情况。14.银行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相关款项支取情况。15.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费某银行卡情况。16.投保单、保险单证实:丁某甲(丁某乙)、穆某某、李某、倪某在泗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鑫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单金额及时间等情况。17.收据凭证、收款收据证实:中国银行关于丁某甲保单手续费4.5万元及两台平板电脑价值等情况。18.机动车购车发票证实:朱超于2012年12月23日购买轿车及车辆价款等情况。19.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超向相关组织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的情况。20.户籍信息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超退缴部分款项,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朱超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朱超违法所得218624元。上诉人朱超及其辩护人提出:1.朱超提取相关费用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为了将来弥补公司客户到期保单的本金、利息损失;2.朱超认为自己可以提取佣金,且被调查后才知道公司规定正式员工不能提取佣金;3.朱超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副经理、分管银保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21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朱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朱超提取相关费用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为了将来弥补公司客户到期保单的本金、利息损失,经查,根据朱超供述,其套取的费用大部分被其用于购买丰田锐志轿车等个人开支,并未用于公用;朱超要求下属做出这部分费用时并未告知其上级或下属其是准备为了将来弥补公司客户到期保单的本金、利息损失,且是以费某等员工佣金名义做出;朱超在不再分管银保工作时既未移交也未告知他人;关于弥补客户损失问题,投保者是否会申请退保、是否主张本金、利息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均不确定,即便确有弥补客户损失个别现象发生,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据实向公司报销,因此,朱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弥补客户损失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朱超及其辩护人提出,朱超认为自己可以提取佣金,且被调查后才知道公司规定正式员工不能提取佣金,经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手册》规定,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可以承揽保险业务,但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支付佣金、手续费。严禁正式员工假冒营销员之名销售保单,再通过营销员领取佣金、手续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经理武某证实,领导班子是签署正式劳动合同的员工,没有销售工号,不能领取佣金,只有代理制合同员工才能领取佣金,朱超在侦查机关首次讯问时供述,其认为这是公司业务,是依托公司平台,个人不能领取佣金,但是当时自己心存侥幸,证人证言证实银保业务并非仅靠个人能力开拓,因为中国人寿省公司和各大国有银行均有合作协议,中国人寿泗阳支公司经理也曾带朱超拜访银行领导联系此业务,朱超又曾供述认为自己可以领取对公业务金额2%的佣金,但是,证人冯某证实朱超要求自己以7-8%的比例计提佣金,同时从上诉人朱超领取佣金全部以其他营销员名义进行这一事实足以证实其对自己能否领取佣金的明知,因此,朱超提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朱超及其辩护人提出,朱超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经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朱超所在的泗阳支公司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朱超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在国有控股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朱超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意见不予采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杨海峰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波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