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深塘村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村民小组诉被告彭戊某、彭己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彭戊某,彭己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反诉被告)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原名思聪乡)深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彭甲某,组长,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反诉被告)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原名思聪乡)深塘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彭乙某,组长,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反诉被告)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原名思聪乡)深塘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彭丙某,组长,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反诉被告)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原名思聪乡)深塘村第十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彭丁某,组长,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彭戊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茶陵县。被告(反诉原告)彭己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彭戊某妻子。原告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原名思聪乡)深塘村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村民小组诉被告彭戊某、彭己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被告彭戊某、彭己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宇,被告(反诉原告)彭戊某、彭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彭戊某是深塘村十二组村民,被告彭己某是彭戊某妻子。四原告共有和管理的竹山园双塘水渠位于茶陵县思聪乡深塘村S320公路深塘分路口南边,深塘加油站西边,承担着四原告村民生活及周边道路排水、泄洪和几十亩水田灌溉的职能,历史上从S320公路有条可通农用车的通道通往双塘水渠,深塘村民可驾驶农用拖拉机通过该通道到责任田耕作。两被告后建的房屋在S320公路深塘村分路口路段南边,双塘水渠东边,两被告房屋与双塘水渠之间是一块几十平方,北窄南宽的梯形空地,该空地原是良田后因被告占用成为荒地,两被告房屋与S320公路之间是前述公用通道,由于被告房屋大门所处地面比S320公路要高,被告拖运泥土把前述公用通道和部分水渠占用,使被告房屋与S320公路之间形成一条自用通道。2009年,国家为了改善农田灌溉,出资将双塘水渠修整为水泥沙石结构。2015年5月中旬,被告为了使前述梯形空地就成长方形,便于占用建房,未经四原告同意,被告破坏双塘水渠几十米,挖了沟准备下基脚,四原告发现后,前后安排有50余人到现场制止两被告,并于2015年5月19日下发通知并送给被告彭戊某,告知被告彭戊某限期三天内恢复水渠原状。两被告仍不死心,继续破坏双塘水渠,并将水渠改道,准备用火砖切好和铺设水泥管道。四原告又派人制止。2015年6月5日,深塘村召开全村党员和组长、群众代表大会讨论被告彭戊某和彭己某破坏农业水利设施和农业生产通道的事情,并通过决议要求被告彭戊某和彭己某恢复原状,两被告应当承担罚款20000元。由于两被告的破坏,2015年6月11日,一场中雨就造成被破坏水渠附近成了泽国。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四原告村民的权益,四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破坏四原告共有的竹山园双塘水渠、恢复水渠原状;为保持水渠原有排水、防洪及灌溉需要,判令两被告将占用的公共通道下方埋设涵管(以前为明渠)直径加大为100厘米;判令两被告另行开辟机耕通道保证村民通行并承担有关费用;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调动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判令两被告按村规民约规定支付罚款20000元给原告方。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彭戊某户籍住所是在茶陵县思聪乡深塘村峰云仙027号。2、深塘村委会证明和彭甲某、彭乙某、彭丙某彭丁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彭甲某、彭乙某、彭丙某、彭丁某四位同志是深塘村十二组至十五村民小组的组长。3、深塘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竹山园双塘水渠属于深塘村十二组至十五村民小组所有。4、被告破坏水渠的照片6张、原告下发给被告的通知以及2015年6月5日召开的“关于(深塘村)第十二组彭戊某破坏农业生产公共水利设施与农业生产公共通道,并强烈要求彭戊某恢复公共水利设施与公共通道的原状”大会签名及《思聪街道深塘村村规民约》。拟证明:1、被告破坏原告水利设施和公共通道的现场及事实;2、2015年5月19日,原告方发现被告破坏水渠后曾书面告知被告三日内恢复原状;3、2015年6月15日,原告村民和党员等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被告彭戊某恢复被破坏水渠的原状和农业生产公共通道;4、依据《思聪街道深塘村村规民约》的规定,被告故意破坏公共水利设施,需承担罚款5000-50000元。5、深塘村委会2015年6月14日的证明。拟证明为阻止被告破坏公共水利设施和通道,原告方多次派人到现场制止,被告需承担这些人员的误工费用。6、深塘村委会2015年7月7日的证明及照片8张。拟证明1、被告彭戊某破坏的水渠原是2009年度省国土厅土地整理时修建的,并有“国土资源、土地整理”的铭牌,现在已经找不到这些标志;2、深塘村其他水渠还有“国土资源、土地整理”的铭牌。照片中的涵洞的内径是80厘米。7、照片9张。拟证明1、被告彭戊某破坏水渠后,下大雨期间,被破坏水渠上游路面积水及倒灌进村民家中;2、被破坏水渠附近排水不畅。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水渠的范围属于十二组。对于证据4,被告接到了《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村委会的决议》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被告有一份没有盖公章,这个村规是不合法的,如果是破坏水渠,应该由公安部门管理。公共通道也不是事实,不存在什么共同通道。对于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诉状上称有50个人,现在的证明上只有几个人。至于证据6中的照片不是在现场照的。证据7中的照片是真实的,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彭戊某、彭己某辩称并反诉称,2009年,其房屋建在S320公路边上的一个比公路低2.5米的低畦的土地上,连地下室共四层楼房。当时有一条排水沟、排污的土沟从东向西穿过S320公路,经深塘加油站、彭这秋家通往农田及深塘五组的大道到其房屋地下室前面共45米左右的自然水沟与一条从西到东农田灌溉(电排抽水)土沟,经十二组彭下洋屋后背穿竹园大道,经十四组彭秋明、彭冬根田北端,十二组彭小龙田北端S320公路边与彭小龙东端总90米左右汇合向南直下流入洣江河。从2002年开始公路边村规划建设用地,深塘加油站,彭这秋在十二组土地上建房时将原来的土沟用0.6米的涵管铺设。而从西到东的那条90米长的农田灌溉水沟全部堵断滴水不通。2009年国家农改又从十四组彭秋明、彭冬根田南端到彭小龙田南端第三排田(20米为一排的田)深塘村五组谭乜生田南端经过与原来的东到西向南走向的水沟汇合(距离被告房屋原汇点60米)。2015年5月13日上午,彭戊某打电话给十二组组长彭甲某反映:彭戊某、彭己某家地下室的涵洞进口低,出口高,下雨时水将地下室灌满;为了生产、生活方便,为了人身安全,利用将来经国土部批准的土地去建房屋也行。当时彭甲某回答称只要彭戊某与彭风苟、陈国兵相邻关系处理好,水能通过,组里没意见。5月16日,彭风苟请挖机挖房屋基脚,彭戊某、彭己某也顺便将其与彭风苟、陈国兵三家协商好的土地调换把排水、排污沟原为130度梯形斜边北端向西推2米成90度长方形准备用涵管铺设,下午5点钟左右,彭丁某、彭丙某、深塘村干部彭泽根(胡这根)、谭雄志等人来到现场,彭泽根(胡这根)称擅自破坏水利是犯罪,要把彭戊某关起来,要彭戊某晚上带一万元到其家里去,不准用涵洞,要用红砖砌明沟。5月17日彭戊某、彭己某请人按胡这根的指示用红砖砌成内空宽0.8×高0.5米的水沟(比原水沟宽10公分)。5月19日四个组及深塘村村委会用复印件联合下达一个通知书,限彭戊某、彭己某三天内完成并出示国土部门的土地使用证审批手续,彭戊某、彭己某接到复印件通知书后还是边施工,边争取群众意见,并签名同意十二组组长彭甲某的意见。可是,深塘村书记彭泽根认为彭戊某、彭己某没有交钱给村里,于5月23日组织彭丁某、彭晚喜两兄弟,彭丙某(彭丁某姑侄),彭三芳(下岗无职业)等50人,将彭戊某、彭己某家已经砌好准备粉水泥的墙、打水泥混凝土地面的水沟的红砖涵洞进行毁损。当时彭戊某拨打“110”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制止了一场有组织、有计划的违法行为。由于四个组找人将水沟红砖墙毁损,6月11日,一场暴雨将彭戊某、彭己某家蔬菜等农作物浸没淹死。由于彭泽根利用组织的名义对彭戊某、彭己某家进行干扰,使其夫妻二人精神上受重大打击,彻夜难眠,孙幼儿园也不敢去了,整天闭门在屋内。综上,彭戊某、彭己某依法取得本案争执水沟周围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为了生产、生活以及更好的利用土地,对其他组织和个人没有任何影响,也没有违背自然规律、群众同意的前提下,将土地附属物(水沟)调整、合情、合法。而四个组的组长组织个别人阻挡施工、毁损水沟,侵害彭戊某、彭己某家的合法权益。被告方(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村民同意被告方建房的签名。拟证明被告方对争议地方有使用权。2、电话记录。拟证明5月12日彭戊某打了电话给彭甲某,彭戊某与彭甲某商量建房的事,彭甲某同意6000元买土地。3、彭戊某自己绘制的一张草图。拟证明争议现场情况。4、现场照片3张;署名龙运年的证明、收条等三份;购买水泥证明一份;购买红砖票据证明一份;气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的损失以及被告方农作物的毁坏情况。5、署名彭周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建房的地段是属于十二组的。6、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7、申请人为彭戊某的茶陵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方的建房审批情况。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方(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水渠的管理权在于原告,是被告自己找村民签的。签名的村民好多都误解了,并不是真实意思;彭小玉并不是本村组的村民,彭元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签字表中的时间是后来添上去的。对于证据2,打了电话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被告自己绘图没有尺寸,应以现场为准。对于证据4,照片是现场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方有人到被告方毁坏其农作物;对署名龙运年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龙运年的身份信息,内容无法核实;之前已经下了通知给被告,被告口头答应恢复,但是过后被告没有做到,所以原告过去予以制止;其他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针对被告方的反诉请求,原告方(反诉被告)反诉答辩称,彭戊某、彭己某反诉声称本案争议被破坏的水渠和被占用公共通道的土地位于深塘村十二组,且彭戊某、彭己某为建房已经办理了有关的合法证件,其两人破坏水渠和占用公共通道是合法的。事实是,竹山园双塘水渠是由十二至十五组共有和管理,属于公共水利设施。另外,彭戊某、彭己某因建房占用公共通道,考虑彭戊某、彭己某已经占用的现实(地下室部分),要求其另行开辟机耕通道,照顾了彭戊某、彭己某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彭戊某、彭己某声称其破坏水渠是为了改善其居住环境(水患)且经过深塘村十二组负责人彭甲某的同意,破坏后又经部分村民同意。这不是事实。公共水利设施的改建必需经法定程序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彭戊某、彭己某提供的群众签名不真实,没有提供原件,据签名的群众反映是被彭戊某和彭己某蒙蔽所签;其为了改善其地下室水患才对水渠改道由东往西移动2米的说法站不住脚,因为水渠的建设时间早于两人房屋建设时间,如果有水倒灌,其只要把地势用砖石粉平高于水渠出水口高度,根本无需改动水渠,水渠弯道改为90°角更不利于水的排泄,且在彭戊某、彭己某把水渠弯道改为90°后,2015年7月初的大雨,造成水渠弯道排水不畅,由于彭戊某、彭己某采用小管径(直径60公分)的管道,造成马路上的雨水不能及时排泄,倒灌进附近村民家里。彭戊某和彭己某采用砖砌沟渠再铺涵管的作法导致排水量减少,遇到大雨,更易导致上游道路积水。十二至十五组派人制止彭戊某、彭己某破坏水利设施,是正当合法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十二至十五组通知在前,其另砌水渠在后,还有彭甲某没有对其说过可以改动水渠,2015年5月16日制止其破坏水渠时,彭甲某也在现场,胡这根(彭泽根)也没有说过让其交1万元钱就可以改水渠。综上,恳请支持十二至十五组的本诉请求,驳回彭戊某、彭己某的反诉要求。原告方(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彭正明、彭秋明、彭肖裕、彭跃红书写的证明4份。拟证明,彭正明在彭戊某提供的材料上签名,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彭戊某告诉彭秋明是要建房才签的名字,不知道是要改水渠;彭戊某为了改水渠找了不是深塘村的彭肖裕签字;彭戊某提供的改水渠村民签字中彭跃红签字不真实,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方(反诉被告)并申请证人彭三明、胡官玉、胡花苟、彭桂花出庭作证。彭三明证明同意彭戊某建房的字不是其签的,是其妻子签的,其当时也不知道是什么内容。胡官玉证明当时彭戊某对其说改水渠要签字,因其眼睛看不清,彭戊某就要其按了手印。胡花苟证明其没有签字,是其女婿签的字,指印是其妻子按的。彭桂花证明彭戊某和彭己某找其称要把水渠改一下,并骗其说村里的干部已经同意,要其签一个字,其就签了名。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其建房子都同意,彭正明肯定也同意其修改水渠;其没有找过彭跃红签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方(反诉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思聪街道深塘村村规民约》是村级组织自行制定的,但其不享有对村民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不能对村民行使处罚权,不能作为原告方(反诉被告)请求被告方(反诉原告)支付罚款20000元的证据认定。被告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其自行找村民签名的,其中有些村民对签名存在误解,且彭三明等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彭己某与彭晚喜、刘忠香侵权纠纷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彭戊某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只是证明其曾申请审批建房用地,在国土部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其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予认定。电话记录只能证明打过电话,并不能证明彭戊某与彭甲某商量好了建房的事,本院不予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反诉被告)毁坏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农作物等。龙运年、彭爱众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买红砖票据可证明彭戊某买红砖的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其质证意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原名思聪乡)深塘村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共四个村民小组共同使用管理的竹山园双塘水渠位于深塘村S320公路深塘分路口南边,深塘加油站西边,担负着村民生活及周边道路排水、泄洪的职能,四个村民小组几十亩水田的灌溉用水也源自竹山园双塘水渠。从S320公路原有一条通道通往双塘水渠,深塘村民可经该通道到责任田耕作。2009年,被告(反诉原告)彭戊某、彭己某夫妇在深塘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峰云仙脚下建了一栋两厢四层楼房(未批先建,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坐落在S320公路深塘村分路口路段南边,双塘水渠东边,坐南朝北。彭戊某、彭己某建房后,其房屋所在地段的水渠道在其房屋地下室通过。其房屋与双塘水渠之间还有一块北窄南宽的梯形空地,该空地原为彭戊某、彭己某家的良田,其建房后成为荒地。双塘水渠从其房屋地下室通过后,并经过该荒地,转弯处(成一定斜度)安装了水泥涵管。2009年,政府为改善农田灌溉,出资将双塘水渠修整为水泥沙石结构。2015年5月中旬,彭戊某、彭己某在未与四原告(反诉被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双塘水渠原来成一定斜度转弯处向西挖沟2米长,并在与其邻居彭风苟房屋基脚相接处成90度直角往农田方向挖成水沟,且准备用水泥涵管铺设。四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人发现后,随即向深塘村负责人报告情况。同年5月16日,深塘村负责人得知后,与村民小组负责人赶到现场予以制止。次日,彭戊某、彭己某雇请人员用红砖砌原已挖好的水沟。同月19日,深塘村委会及四原告(反诉被告)联合向彭戊某、彭己某发出书面通知,限其三天内按原水渠恢复原状,并要求其提供国土部门的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彭戊某、彭己某接到通知后仍然请人施工。同年5月23日,深塘村负责人和四个村民小组负责人带领村民50余人赶到现场制止彭戊某、彭己某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彭戊某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调处。同年6月5日,深塘村委会召开全村党员、组长和群众代表大会,就该起事件进行讨论,并通过决议:要求彭戊某、彭己某恢复其损坏的双塘水渠原状;根据村规民约,彭戊某、彭己某应当承担罚款20000元。目前,从S320公路可以从彭戊某房屋与其邻居彭风苟房屋之间的空地通往其屋后的农田。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诉的原告深塘村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村民小组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3、反诉中,反诉原告彭戊某、彭己某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深塘村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共四个村民小组均有农田在彭戊某、彭己某屋后的垅里,灌溉农田的水源要经过彭戊某、彭己某房屋前的竹山园双塘水渠,且竹山园双塘水渠系由深塘村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共四个村民小组共同使用和管理,该四个村民小组也是利益相关人,因此该四个村民小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彭戊某、彭己某在未经许可且无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原有的经过其房屋前的水渠改道,侵害了该四个村民小组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该四个村民小组要求彭戊某、彭己某停止破坏其使用管理的竹山园双塘水渠、恢复水渠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四个村民小组既已要求彭戊某、彭己某恢复水渠原状,而又要求其占用的公共通道下方埋设涵管(以前为明渠)直径加大为100厘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从S320公路旁经彭戊某房屋与其邻居彭风苟房屋之间的空地通往其屋后的农田,故本院对该四个村民小组要求彭戊某、彭己某另行开辟机耕通道保证村民通行并承担有关费用不予支持。至于该四个村民小组要求彭戊某、彭己某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村级组织对其村民不享有处罚权,村级组织根据村规民约处罚村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四个村民小组要求彭戊某、彭己某按村规民约规定支付罚款2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彭戊某、彭己某的反诉,其一,反诉被告主体问题,彭戊某、彭己某声称是深塘村负责人组织人员阻止其施工并造成损失,其仅对深塘村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共四个村民小组提起反诉,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二,关于损失问题,彭戊某、彭己某亦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因此,本院对其反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彭戊某、彭己某停止破坏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原名思聪乡)深塘村竹山园双塘水渠,恢复水渠原状。二、驳回原告方(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将占用的公共通道下方埋设涵管(以前为明渠)直径加大为100厘米;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另行开辟机耕通道保证村民通行并承担有关费用;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调动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判令两被告按村规民约规定支付罚款20000元给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戊某、彭己某要求原告方(反诉被告)赔偿阻挡修建排水、排污沟、施工、材料、工资、误工损失8650元及庄稼、青苗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戊某、彭己某负担700元;原告方(反诉被告)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戊某、彭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剑阁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