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王世涛、邢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王世涛,邢凯,李兴林,郝双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王世涛,邢凯,李兴林,郝双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王世涛,邢凯,李兴林,郝双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王世涛,邢凯,李兴林,郝双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00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负责人:乔应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世涛,男,汉族,1984年7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邢凯,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李兴林,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郝双双,女,汉族,1987年2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诉被告王世涛、邢凯、李兴林、郝双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邢凯、李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涛、郝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涛、郝双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邢凯、李兴林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世涛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子。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世涛的配偶郝双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邢凯、李兴林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邢凯、李兴林辩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世涛、郝双双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世涛向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31‰,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邢凯、李兴林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王世涛的配偶郝双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世涛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王世涛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世涛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郝双双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凯、李兴林作为王世涛的借款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王世涛、郝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息8.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邢凯、李兴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邢凯、李兴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涛、郝双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