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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文东与于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东,于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张文东,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进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东与被告于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进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两个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进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于进成向原告张文东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文东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