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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128栋甲单元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的“洪都”牌TDR6Z-1325-02闪龙硬标版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车卫士”截屏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2007)钟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