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立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守顺,临沂兰山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守顺、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1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4年1月10日生长女周某乙;于2001年9月22日生次女周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生活中被告每日三餐均酗酒,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及女儿;被告又无固定工作,不思进取。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建立了几十年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10日生长女周某乙,于2001年9月22日生次女周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两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谅解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