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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仁泽洁净煤有限公司、李绪宝与吕福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仁泽洁净煤有限公司,李绪宝,吕福涛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仁泽洁净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上北港村。法定代表人:马培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绪宝。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福涛。再审申请人山东仁泽洁净煤有限公司、李绪宝与被申请人吕福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钢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转让给再审申请人的价值80000元的打印机、喷砂机已由莱芜市港莱稀土铝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抵押给了莱芜市农村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再审申请人未取得该两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故原审判决就本案所涉及的打印机、喷砂机的所有权的认定适用“善意取得”错误。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证实是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了238170.59元的工资款,该款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信阳县河流德源铝材批发部打入被申请人吕福涛账户的50000元中其中有30563元属申请人李绪宝所有,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经查,山东仁泽洁净煤有限公司、李绪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于2014年6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我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莱中商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山东仁泽洁净煤有限公司、李绪宝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裁定书于2014年6月11日、12日分别送达给山东仁泽洁净煤有限公司、李绪宝。山东仁泽洁净煤有限公司、李绪宝于2015年2月12日向钢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被申请人转让给再审申请人的价值80000元的固定资产、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238170.59元的工资款及信阳县河流德源铝材批发部汇入被申请人吕福涛账户50000元货款等相关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东仁泽洁净煤有限公司、李绪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智勇审判员  邹学博审判员  李敬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