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春认识,双方于199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彼此性格脾气不和,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将家中现金全部转移后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以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3日生育一女徐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索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互相了解一段时间后自愿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脾气性格不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两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两人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敬互让,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靳 倩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