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秦现炳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3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秦某某及被害人陈某均是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福山村的广州百能建筑防水材料厂员工。2015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及被害人陈某在上述工厂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秦某某遂持一木棍挥打被害人陈某,致其后脑部位受伤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电话报警并留置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赵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高某才、高某正、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公萝(刑技)勘字[2015]398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穗萝公(司)鉴(尸)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穗萝公(司)鉴(DNA)字[2015]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秦某某持械伤害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秦某某基于义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航宇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人民陪审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清伟姚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