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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三益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益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成都三益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董事长。原告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君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晓平,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三益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益公司)、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鑫公司)与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下称三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益公司和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君业,被告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益公司和三鑫公司共同诉称,被告向二原告采购钢锭等产品,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欠货款479543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284282元。二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282.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三洲公司辩称,被告对二原告不是共同欠款,对账函仅是对合同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无合同依据。因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大于对账欠款数额,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三洲公司分别与三鑫公司、三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洲公司向三鑫公司、三益公司购买钢锭。2013年9月24日,三洲公司与三鑫公司对账,三洲公司欠三鑫公司货款3543014元。2013年9月24日,三洲公司与三益公司对账,三益公司欠三洲公司账款3063471元。2013年11月25日,三洲公司和三鑫公司、三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洲公司欠三鑫公司的3543014元,用三益公司欠三洲公司的3063471元扣减。三鑫公司和三益公司陈述,签订三方协议后,三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284282.40元未付。三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三洲公司所购钢锭用于管材加工后出售,其出售的管材用户曾提出质量异议。就三洲公司提出的钢锭质量问题,三鑫公司曾与三洲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三洲公司陈述,三鑫公司和三益公司所供钢锭原料,三洲公司已全部加工为成品后出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产品购销合同、往来款对账确认函、三方协议、三洲公司就质量问题向三鑫公司和三益公司的传真函、三鑫公司向三洲公司回传的书面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洲公司分别与三鑫公司、三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三洲公司与三鑫公司、三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就三方之间的相互欠款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的一致意见,债务品迭后,三洲公司仅欠三鑫公司货款284282.40元,三益公司不再欠三洲公司款项。就三洲公司所辩质量问题,其未提交在双方参与下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佐证,其单方所述质量缺陷和赔偿意见,未有经三鑫公司和三益公司认可的材料予以印证,故三洲公司以此理由拒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三鑫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协议重新确定了三方的权责,故损失起算时间应从三方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4282.40元;二、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428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成都三益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原告成都三益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和彭州三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