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佳木斯市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76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被告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路528号。法定代理人刘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佳木斯市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电机承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佳木斯市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佳木斯市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守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