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蒋��冬与杨光、赵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冬,杨光,赵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蒋晓冬,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军,系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现服刑于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被告赵艳红(系杨光妻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蒋晓冬诉被告杨光、赵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冬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杨光、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光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保证于2013年10月24日之前全部足额归还。被告赵艳红作为被告杨光的配偶在借据上签字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在距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一年,被告对该借款分文未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这个人,我跟原告不存在经济往来,我不欠原告钱。被告赵艳红辩称,我原来不知道这个事,后来杨光出事,原告找到我,说这个欠款的事我才知道,我不清楚有没有此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持有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有签名“杨光”和“赵艳红”字样且印有指纹的《借据》一份及2013年4月24日出��的有签名“杨光”字样并印有指纹的《收条》一份。其中《借据》载明:“出借人蒋晓冬、借款人杨光”,“本人杨光(借款人)今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10月24日之前全部足额归还。”“本人杨光及配偶赵艳红愿意以各自全部财产(包括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笔借款担保,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为对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持《借据》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该借款过程陈述为:与被告杨光原来不认识,经过被告杨光同学刘某介绍认识的,二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到原告所在乐府大酒店的公司借的款,支付的现金,当场签了《借据》和《收条》。二被告主张不承认《借据》和《收条》中的签名和指纹为二被告所为,且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二被告不申请对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据》和《收条》中的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杨光不配合鉴定人员提取笔迹和指纹的样本,故对被告杨光的笔迹和指纹未能鉴定。对被告赵艳红在《借据》上的笔迹和指纹的鉴定结论为:指纹为赵艳红所印,签名非赵艳红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杨光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拒不配合司法鉴定人员提取笔迹和指纹样本,其行为属于有意回避案件事实,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有被告赵艳红在《借据》中按有指印的鉴定结论,故能认定《借据》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同时被告杨光对自己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收条》中记载的事件成立,被告杨光已收到借款200,000.00元。综上,能够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作为借款人,二被告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相应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赵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蒋晓冬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00元、鉴定费7,800.00元,均由被告杨光、赵艳红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