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2日被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向中国银行菏泽分行市中支行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29。高某甲于2014年1月7日恶意透支人民币6万余元并套现。至案发时,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63866.83元。2014年6月份后,高某甲改变联系方式,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高某甲家属已将全部本息归还银行。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等人证言;高某甲信用卡资料复印件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向中国银行菏泽分行市中支行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申请领取了一张卡号为52×××29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被告人高某甲用该卡于2014年1月7日恶意透支人民币6万余元并套现。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高某甲改变了联系方式,至2014年10月21日案发时,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63866.83元没归还。2014年12月10日20时10分,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农庄路将高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将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一)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已替高某甲将所欠中国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二)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本单位地址是中华东路199号,在曹州路府东街对面有本单位一个车间。本单位的公章由办公室保管,全称以前是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菏泽供电公司,2013年6月改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本单位没有高某甲这个人。中国银行提供高某甲收入证明上的印章是假的,填写的单位电话也不是本单位的。(三)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高某甲向中国银行市中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本行核对其身份和单位经济收入证明无误后,为他办理了初始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伍千元,卡号为:52×××29的透支卡壹张。持卡人高某甲拿到卡后,一直持卡消费,先在信用卡上存款后,向银行客服申请提升了临时额度,并于2014年1月7日在“文君”酒店刷卡消费517000元,当天还款450000元,欠款6万余元。2014年2月至6月间,高某甲就没按合同要求按时还款。2014年6月份之后,高某甲再没还过款。截止2014年10月21号,已逾期120余天。目前,该客户拖欠本金63866.83元,滞纳金23065.86元,利息9469.31元,欠款总计人民币96402元。其行专门人员于2014年3月19日起至今,对其进行了38次电话催收,3次信函催收,2次上门催收,均未找到高某甲,现高某甲无任何还款意向。高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居住地址是菏泽市东城魏海社区405号,工作单位是山东电力集团菏泽供电公司。2014年12月8日,高某甲还款50元;12月19日还款75000元,把本金还清了,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还欠银行利息加滞纳金共计24096.31元。现不要求追究他的责任了。二、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某甲提供收入证明上单位印章为假印章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二)中国银行菏泽分行银行卡中心报案材料。(三)高某甲使用伪造的其住址、职业信息、收入证明申请信用卡时的申请材料。(四)中国银行52×××29信用卡的交易记录。(五)中国银行菏泽分行多次向高某甲催款的催款记录。(六)中国银行菏泽分行出具的:高某甲所欠中国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已还清的证明。(七)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某甲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在报纸上看到一则代办信用卡的广告,因当时缺钱,就按报纸上的电话,给对方打电话称想办信用卡。对方告诉其每1万元的信用额度收500元,并约定在菏泽市长途汽车站附近见面。七八天后,按约定在汽车站见了面,对方把其带到长途汽车站西侧的中国银行,把开好的收入证明交给其,让其自己到银行填写申请信用卡的表格。其填写完表格后,将表格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银行。约过了二十多天,给其办卡的人打电话,说信用卡办好了。在长途汽车站附近见面后,对方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和其的身份证交给其,其给对方500元现金。对方告诉其信用卡在银行激活后就可以使用了,额度是5000元。之后,其就开始用这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2014年初,其在济南干饭店急用钱,从报纸上看到信用卡提额的广告,其打了报纸上留的电话,对方让其把中国银行的信用卡交给他,他怎么操作的不知道,好像刷了6万元左右,扣掉给对方的手续费后,给了其4万元左右。办这张信用透支卡时,其只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其余的手续都是那办卡的人给弄的。发卡银行规定最长还款期限好像是一个多月必须还,申请信用卡时,预留的通信地址是菏泽东城魏海社区405号,是给其办卡的这个人让填写的地址,还提供了一份好像是菏泽电业局的收入证明,是那个办卡的人弄的,其没工作单位,收入证明上的印章也是那个办卡的人弄的。没换手机号前,银行定期向其手机上发还款短信,其还多次收到催告还款电话。其没钱,无还款能力,想着有钱后,直接还上就行了。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目的,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积极将银行欠款还清,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东生审 判 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