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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吕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朱章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吕某甲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现要求共同生育子女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我依法负担。被告吕某甲未向本院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共同生育的女孩吕某丙,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吕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其父母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因吕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吕某丁,原告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2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吕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王明贤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