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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忠毛与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毛,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村民委员会,欧德光,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徐忠毛,男,贵州省台江县人。(缺席)委托代理人王文德,台江县台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法定代表人李文忠,系该村主任。第三人欧德光,男,贵州省台江县人。时任该村主任。第三人文龙,男,贵州省台江县人。时任该村副主任。原告徐忠毛诉与被告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欧德光、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德,被告台江县南宫乡南宫村村委会主任李文忠,第三人欧德光、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南宫村护党寨因修寨上公路资金短缺临时需要资金,同年1月13日,原告经与南宫村委会和第三人及村民小组代表周业忠(1组长)、邰光成(1组村民代表)、尹昌文(2组长)、尹昌学(3组长)、曾祥许(4组长)、尹吉胜(10组长)等人协商,被告和第三人及上述村民组代表同意将地名“街边”土地以2000元转让给原告作修建住房使用。签订合同(收条)当日原告先缴1000元给村文书文龙收,下欠1000元于同年2月28日缴给村支书欧德光收。后来原告曾去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办成。十多年来,由于原告家庭困难,为了生活全家一直在外打工,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来修建住房。2014年12月,南宫村护党寨强行将该地用为通道,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打工回家后“街边”已被南宫村护党寨占用,经与被告南宫村委会和护党寨协商,但三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即收条)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2001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收条”约定。而该“收条”载明的内容只有本案争议“街边”土地的基本位置、费用及费用交付期限,并无其他具体履行的内容。因此,原告徐忠毛的起诉,因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所具备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忠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政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