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序亮与周祥明、叶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序亮,周祥明,叶旭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周序亮,(原岭底乡)泽基村。被告:周祥明,(原岭底乡)泽基村。被告:叶旭丹。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祥明、叶旭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祥明、叶旭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明、叶旭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祥明、叶旭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祥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贰分(即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祥明、叶旭丹应共同偿付原告周序亮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周祥明、叶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黄梦怡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