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振明与许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明,许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李振明,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忠庆,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洮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负责人:蔡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明与被告许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明诉称:2014年7月13日21时40分,李胜仁驾驶吉GX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GX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内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振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ZMX**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李振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胜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振明再次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643.96元、误工费24,124.20元、护理费2109.3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7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73,438.80元、鉴定费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60元,合计717,571.32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忠庆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吉GXE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于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鉴定机构,原、被告没有进行协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加强营养应该有鉴定,否则无法证明营养费是多少;4.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1时40分,李胜仁驾驶重型货车(吉GX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GX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街内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振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ZMX**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振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胜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振明再次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4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并发脑积水、右侧肢体瘫评为四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支付鉴定费2070元。经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振明的摩托车损失为1560元。肇事车辆吉GX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吉GX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GXX**挂车为被告许忠庆所有,李胜仁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许忠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李振明为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4,995元;2014年辽宁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56,807元。原告李振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振明医疗费10,000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振明误工费23,345.34元、护理费7382.5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727.85元;3、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振明医疗费72,746.09元((113,922.98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3700元×70%),合计75,336.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康平县三台子煤矿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胜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吉GX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李振明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李振明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振明医疗费为78,643.9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振明为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上次判决计算到2014年12月9日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应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故原告李振明的误工费为24,123.52元(56,807元/年÷365天×15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振明住院13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09.29元{34,995元/年÷365天×((9天×2人)+(4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评残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李振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根据原告现在的病情,年龄、生命体征等,确定护理时间为5年。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0%计算。故评残后护理费为87,487.50元(34,995元/年×50%×5年)。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李振明是康平县农村户口,但提供公安派出所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就在城镇居住,故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振明评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按73%计算。原告李振明的残疾赔偿金为373,438.80元(25,578/年×20年×73%)。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7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李振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根据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李振明的车辆损失为15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忠庆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许忠庆应按事故责任负担诉讼费等1360元,剩余13,6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返还许忠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振明车辆损失1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振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53,272.15元,合计78,272.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振明361,235.64元{(医疗费78,643.96元、误工费24,123.52元、护理费2109.29元、评残后护理费87,4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20,166.65元(373,438.80元-53,272.15元)、鉴定费2070元、交通费800元)×70%}。扣除被告许忠庆垫付的医疗费13,640元,实际支付原告李振明347,595.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许忠庆13,6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负担170.40元,由被告许忠庆负担39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