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芳课与陈自军、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芳课,陈自军,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吉芳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1919。被告陈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合相,。。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吉芳课与被告陈自军、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芳课诉称,被告在承接武汉市江夏区洞山寂空寺项目建设过程中,欠原告模板材料款1332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20元,利息400元。本院认为,吉芳课因从事木材、建筑模板批发兼零售等经营活动,依法经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武汉市江夏区宏南木材经营部,并依法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武汉市江夏区宏南木材经营部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武汉市江夏区宏南木材经营部为当事人,吉芳课并不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芳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