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邸满喜、贾明、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新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永在因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永在,邸满喜,贾明,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新安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在,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朔城区贾庄乡人,住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X村。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满喜,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南邢家河学校退休老师,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X村人,住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X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明,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X村人,住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X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新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新安庄村。法定代表人雒琦,职务村长。上诉人武永在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永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芳、被上诉人邸满喜、被上诉人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新安庄村村民委员会村长雒琦庭审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邸满喜现在新安庄村的院落系上世纪六十年代与当时生产大队交换而成,当时出路在西;1980年贾明建房时,占用西出路。原告遂向东当时无房处出路。2013年9月,武永在与高启签订老宅院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后院东至刘世清,西至邸满喜,南至高启,北至雒乐先,东西宽14米,南北长29.87米。武永在认为原告的东出路在其购买的宅基地范围之内,遂将邸满喜东出路垒成院墙,致使原告邸满喜没有出路,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邸满喜一家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即向东出路,至今已三十余年,已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2013年武永在修房屋时完全不考虑原告的出行问题,致使原告无路可走,其作为与邸满喜不动产的相邻一方,不能恰当处理相邻各方的通行问题,给相邻方邸满喜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相邻一方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占用原告邸满喜东出路垒的院墙;二、驳回原告邸满喜对于被告贾明、被告朔城区北旺庄乡街道办事处新安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永在负担。判后,武永在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邸满喜对武永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居住房屋的房契约、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新安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老宅院买卖协议书、老宅院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予证实。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依存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其本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适当扩展或者限制,在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相邻权,同时也应依法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相邻权的权利来源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实质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适当扩展,而相邻各方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则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给予的必要限制。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要互助协作,兼顾相邻的利益,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本案上诉人武永在修建房院,堵塞了被上诉人邸满喜住宅现有的唯一出路,有违法律规定。邸满喜现虽有北门可以出入,但此门是其自家房屋后墙留有的一个小门,与房后街道相连的是几级台阶,高出街道路面一两米,仅为个人出入方便,不宜作为乡村宅基地出路,而且该小门开于房屋后墙,不具备改造出路的条件。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永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洪福审 判 员 李中祥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云 来源: